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114年度偵字第215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壹顆(含外包裝)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加熱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振聲分別: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7、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7月28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將依托咪酯以電子加熱器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
㈢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4年7月28日20時27分許,因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在車上睡覺,為警到場盤查,當場查獲含有微量無法析離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總毛重7.79公克)、電子加熱器1個。嗣於同日21時49分許,經張振聲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80ng/mL、可待因濃度為394ng/mL與嗎啡濃度為1352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62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被告張振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張振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4至57頁,114年度偵字第21537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0、90頁、本院卷第105、111至113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59至63頁)、扣案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見毒偵卷第6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7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毒偵卷第75頁、偵卷第61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頁)、查獲被告當時駕駛之BPZ-0305號自小客車照片與被告測驗時照片(見偵卷第65至6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7頁)。
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3頁)。
㈥扣案之菸彈照片與初驗照片(見毒偵卷第7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9頁)。
㈦扣案菸彈1顆及電子加熱器1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起訴書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左右即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犯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其中犯罪事實㈠並同時施用2種毒品;且在施用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測得之毒品及其代謝物之閾值濃度極高(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為148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780ng/mL、可待因濃度為394ng/mL與嗎啡濃度為1352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62ng/mL),均超出確認檢驗閾值甚多,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3頁)可參,幸其於犯罪事實欄㈢駕駛車輛上路因違規停車即遭員警盤查,並無肇事而造成有人身傷亡或其他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㈢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為均與毒品相關、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形,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就得此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驗後,含有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書1紙(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為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於犯罪事實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加熱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