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淑惠
- 當事人洪進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雄 本院約聘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易字第17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後,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進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1.74公克、含包裝袋4 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 0.1942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日18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將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20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長春路與三民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1.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1942公克),經警徵得洪進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同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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