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臺74甲線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緊接著於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扣得塑膠鏟管1支,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志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10日0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塑膠鏟管初篩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鷹架搭建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112年中風後無法繼續工作而無業,未婚,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