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彥志
- 當事人陳邦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邦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邦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邦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清潔萬能粉」之清潔效果不佳、買氣低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上午,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前揭不詳之人並載運「清潔萬能粉」,在陳金英所經營彰化縣○○市○○路000號雜貨店之對面路邊停放,復由被告於 同日上午9時25分許,走入上址雜貨店內,向陳金英推銷「 清潔萬能粉」,佯稱:「清潔萬能粉」係從事機械方面工作之人洗手使用的,亦係鐵工廠專用清潔粉云云,並於推銷過程中乘隙向外招手示意,前揭不詳之人旋即喬裝顧客走入上址雜貨店內,被告續向陳金英佯稱:其願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販售與陳金英,陳金英可再以每包200元之代價轉售與顧客云云,前揭不詳之人即當場以400元之代價 向陳金英購買「清潔萬能粉」2包,致陳金英誤信「清潔萬 能粉」之清潔效果極佳且買氣甚旺,而陷於錯誤,以1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清潔萬能粉」100包。嗣於113年間某日,上址雜貨店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顧客將「清潔萬能粉」帶回試用後,向陳金英反映「清潔萬能粉」不會產生泡沫、洗不乾淨,陳金英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英之證述、扣案之清潔萬能粉3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 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賣的萬能粉都有清潔的效果,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萬元販售上開清潔萬能粉100包給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金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陳金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我推銷清潔萬能粉,因為我之前聽到有人在工廠使用過這個洗過有效果,我以為被告賣的東西跟之前聽到的東西一樣,我才購買;我跟被告購買後,就有人跟我買清潔萬能粉2包共400元,直到113年,我先生送給其他客人試用, 客人跟我反應說洗不乾淨,我才覺得被騙,我自己也沒有使用過該清潔萬能粉,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效果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62、63頁;本院卷第36、37頁),是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該萬能粉之原因,係因其誤解該產品與其他產品相同,倘若功效不同,亦僅係出於告訴人之誤解而購買,況且被告為銷售人員,本即會向消費者大力推薦商品,苟告訴人對於該產品之品質有所質疑或不瞭解時,應可當場拒絕被告推銷,豈有自行付款1萬元購買之可能?本件除非可以 證明該清潔萬能粉確實沒有清潔效果,否則難認被告一開始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公訴意旨雖認該萬能粉並無效果,但依證人上開所述,其並無使用過,僅係聽聞其他客人所述,則是否確實沒有效果,已非無疑;況經檢方將該萬能粉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萬能粉之成分及效果,結果為無法檢驗該產品效用(見偵字卷第73頁),故檢方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該清潔萬能粉無效,即難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三)至公訴意旨認有不詳之人旋即喬裝顧客向告訴人購買清潔萬能粉,姑且不論該不詳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所找來,依證人上開所述,告訴人係與被告完成交易,且被告離開現場後,該不詳客人才進入店內,向其購買清潔萬能粉,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行為既已完成,自不能以此作為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原因。另被告前雖經許多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細究其等內容,並無法確認該萬能粉無效果,且被告在該等案件中,並無詐欺之犯行,亦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筱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