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承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永承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50分前之某時許,以紙張黏貼方式,將其所有懸掛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變更為000-0000號,並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4日21時50分至同日22時36分間之某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TRAN VAN SON(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山,下稱陳文山)居住之宿舍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後打開上開宿舍未上鎖之房門後,侵入該宿舍,並竊取陳文山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車牌號碼已變更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3年7月5日8時許,陳文山發現上開平板電腦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張永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113年7月4日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前述告訴人居住之宿舍後,下車侵入該宿舍行竊,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乃基於單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經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主張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車牌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盜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變造之號碼000-0000號車牌,係以紙張黏貼之方式變造,而可輕易除去,回復原號碼,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