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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世仁為員林地藏庵(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常務監察,其與員林地藏庵主任委員張謹添素因廟務事務問題而相處不睦,黃世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員林地藏庵前空地,趁員林地藏庵在發放農曆新年紅包給排隊之信眾們時,黃世仁於該處散發記載有「員林地藏庵主任委員張謹添是性侵犯還是性侵未遂犯?人在做,天在看~祈願地藏王菩薩 佛法無邊,讓造孽者遭懲!」等內容之文宣100張(下稱本案文宣),以貶損張謹添之名譽。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世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則未在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放本案文宣,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這件事是證人謝碧玲跟我說的,證人詹志明也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員林地藏庵之常務監察,告訴人張謹添為員林地藏庵主任委員,雙方因廟務事務問題而相處不睦,被告於113年2月10日上午6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員林地藏庵前空地,趁員林地藏庵在發放農曆新年紅包給排隊之信眾們時,被告於該處散發本案文宣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謝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17、91-93頁),並有被告散發之文宣(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經查,被告所散布之文字主要係指摘、傳述告訴人有性侵他人既遂或未遂之情事,則被告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告訴人之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次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告訴人之身分、職業、社會地位等情以觀,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公眾人物,告訴人是否涉有被告所述之情節均僅涉於私德,尚非一般社會民眾特別矚目,亦均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無從援引同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而不予處罰。是被告固辯稱其所述均為真實,然被告所為言論內容,均指涉並非公眾人物之告訴人之私德事項,而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自不符刑法第310條之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被告聲請調閱員林地藏庵之記帳紀錄,欲證明被告散布之文宣內容均屬真實,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與告訴人間因就員林地藏庵廟務有糾紛,即率爾在員林地藏庵發放農曆新年紅包給排隊之信眾們時,散布載有誹謗告訴人名譽等文字之本案文宣,致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影響,暨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經商、已婚、小孩都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文宣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誹謗犯行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散布後由告訴人回收或由民眾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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