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之配偶,並為丙○○之妹婿,與其等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13年4月26日0時40分許,因故與乙○○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發生口角衝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乙○○巴掌,並將其推下樓梯,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頭部疼痛、左臉發紅」,應予更正)、左手肘挫傷、左手腕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㈡甲○○於113年4月26日0時40分稍後某時許,因不滿丙○○在其與乙○○發生衝突之過程中進入本案房屋,明知本院業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0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椅敲砸丙○○所有、停放在本案房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造成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並致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頭及右後車頂板金凹陷而減損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以此方式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113年4月26日0時40分許,在本案房屋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衝突,且不爭執告訴人乙○○嗣於同日1時51分許,經醫師診斷認定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乙○○一直攻擊我,所以我用手撥開、阻擋告訴人乙○○的攻擊,不清楚是否因而揮擊到告訴人乙○○,但僅單純出於自衛,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是與曾郁竣衝突過程中跌下樓梯所致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113年4月26日0時40分許,在本案房屋與當時仍具夫妻關係之告訴人乙○○(雙方嗣於同年5月23日離婚)發生口角衝突,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曾郁竣、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前往本案房屋收拾行李,被告說一些激怒我的話,我受不了打被告一巴掌後,被告就開始動手打我,先打我一巴掌,用腳踢我肚子,我與被告拉扯時,被告又突然把我從2樓樓梯推下去,我就從樓梯滾下去等語(偵卷第46頁),已詳述其遭被告徒手毆打並推下樓梯之經過。且依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75-77頁)、急診病歷(本院卷第63頁)所載,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1時51分許就醫之際,即已向醫師提及遭被告徒手攻擊並推下樓梯一事,此與一般設詞誣陷他人者通常需費時構想,而尚難即時敘述其被害經過之情形,已屬有別。
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郁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將告訴人乙○○按在地上打,並將其踹下樓,亦有告訴人乙○○所稱遭被告打巴掌、用腳踢肚子等情事,但被告是用腳將告訴人乙○○踹下樓,不是用推的等語(偵卷第36-37、121頁),就告訴人乙○○曾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且係遭被告攻擊始從樓梯跌落等主要情節,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內容尚屬一致。至於告訴人乙○○從樓梯跌落之原因,究係遭被告踹擊所致,抑或係與被告拉扯之際遭推下樓,證人曾郁竣證述情節雖與告訴人乙○○所指未盡相合,然案發當時既發生肢體衝突,場面難免混亂,且個人之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力本有不同,因而導致證人曾郁竣在事後無法清楚記憶被告此部分具體攻擊手段,並非無此可能,又證人曾郁竣於警詢、偵訊作證當時,相距案發時間已有數月之久,其記憶非無可能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淡忘,自無由僅憑此等枝節陳述之出入,即逕認其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皆不可採。
⒋告訴人乙○○係於113年4月26日1時51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經醫師診斷認定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75-77頁)、同醫院114年7月8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114070001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本院卷第69-87頁)在卷可稽,相距其與被告發生衝突約僅1個小時左右時間,尚屬密接,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勢位置,亦與其證述曾遭被告徒手打巴掌及推下樓梯之情形無違,此與證人曾郁竣上開證述,均可補強佐證告訴人乙○○證述之真實性。
⒌從而,告訴人乙○○所受頭部挫傷、左臉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係於113年4月26日0時40分許衝突發生之際,遭被告徒手打巴掌,並推下樓梯所致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原於警詢、偵查及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均坦認有在衝突過程中予以回擊(偵卷第30-31、121頁;本院卷第61頁),其嗣後改口否認此情,並辯稱其未曾攻擊告訴人乙○○等語,實非可採。
⒍被告雖另辯稱其所為係單純出於自衛等語。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如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從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所證(偵卷第46頁),固可得知雙方之所以發生肢體衝突,係因其先出手打被告巴掌而起,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中均稱係遭告訴人乙○○打一巴掌始因此還擊等語(偵卷第30-31、121頁;本院卷第61頁),所為顯僅意在報復洩憤之還擊行為,而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手段,依上開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無從阻卻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以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曾於113年4月26日0時40分稍後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前持木椅敲砸本案車輛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因乙○○在爭執過程中提到當日是被其他男人載至本案房屋,我認為本案車輛是乙○○所稱其他男人駕駛之車輛,始一時氣憤持木椅砸車,我不知道本案車輛是告訴人丙○○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113年4月26日0時40分稍後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前持木椅敲砸本案車輛,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郁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蕭丞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因而造成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及右後車頂板金凹陷等毀損情形,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毀損本案車輛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僅毀損車頭位置,本案車輛右後車頂板金凹陷非其所為等語,然觀前開現場照片(偵卷第63-69頁)可知,本案車輛右前車頭引擎蓋位置之凹陷痕跡、形狀(偵卷第65、69頁),顯與位在右後車頂板金處之凹陷痕跡(偵卷第67頁)相符一致,堪認亦為使用同一犯罪工具敲砸毀損之結果,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
⒉本案車輛為告訴人丙○○所有,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查。被告固辯稱其對此並不知情,而係乙○○在爭執過程中提到有其他男人駕車搭載前來,始誤認本案車輛即為該車並持木椅加以敲砸等語。惟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0、123頁)可知,其對告訴人丙○○在案發當日進入本案房屋一事甚為不滿,且被告係在告訴人丙○○離開本案房屋不久後,旋持木椅敲砸本案車輛,顯係在明知本案車輛為告訴人丙○○所有之情況下所為洩憤之舉,堪認其主觀上應具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被告於警詢時原稱對於持木椅砸本案車輛一事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31頁),並於偵查中稱其沒印象發生過此事等語(偵卷第121頁),而未曾提及有遭乙○○出言刺激之情事,直至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才開始改稱係誤認本案車輛乃乙○○外面男人所有等語,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再參以被告經乙○○詢問為何砸車時,亦未曾對本案車輛是否為告訴人丙○○所有一事提出質疑,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5-121頁)在卷可參,由此益徵其事後辯稱不知本案車輛為告訴人丙○○所有,僅係臨訟虛構之詞,自無可採。
⒊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本案被告持木椅敲砸本案車輛,足使見及此情之告訴人丙○○肇致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非僅單純使其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核屬對告訴人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已如前述,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乙○○在案發時具夫妻關係,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糾紛,任憑一己衝動出手加以傷害,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在案發時為告訴人丙○○之妹婿,亦知本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自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卻恣意持木椅敲砸告訴人丙○○名下車輛,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所為亦非可取;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勢程度、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暨程度、毀損財物價值之多寡、素行,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與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無婚姻狀態、有3名子女、須扶養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須按月負擔約2萬元車貸及約1萬元子女開銷等、入不敷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6頁),與其否認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坦認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實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木椅,雖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可證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4月26日0時40分稍後某時許,持木椅敲砸告訴人丙○○所有、停放在本案房屋前之本案車輛,除造成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及右後車頂板金凹陷外,尚另導致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身刮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車輛之毀損情形,除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車頭及右後車頂板金凹陷外,右後車身刮傷亦係遭被告持物敲砸所致等語(偵卷第53頁)。惟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63-69頁)可知,本案車輛右後車身之受損情形,與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前車頭、右後車頂板金等位置之明顯凹陷痕跡均有不同,是否同為被告持木椅敲砸毀損之結果,尚非無疑,且證人曾郁竣、乙○○、蕭丞書等人證述內容均未敘及被告持物砸擊本案車輛之具體位置,則本案車輛之右後車身刮傷,是否亦為被告所毀損,既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