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陳怡潔
- 當事人黃冠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浩於民國113年6月23日8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告訴人華倫汽車旅館第201號房 外,因裸體外出取早餐遭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文斌勸導,2 人發生爭執,被告對羅文斌恫稱「十分鐘內就要看到早餐,不然就要給你好看」等語,嗣於6月23日11時許,被告基於 毀損之犯意,砸毀上揭房間內之電話1支、電風扇1支、垃圾桶1個、熱水壺1個、電視1台、床頭桌玻璃1片等物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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