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婷
- 選任辯護人
- 王寶明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與甲○○為同學,相識多年。詎張雅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以帳號「s0000000」,及在個人臉書限時動態,以暱稱「○○○」,發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影射甲○○誘拐張雅婷之男友乙○○,與渠發生性行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藉此方式指摘、散布甲○○有私德不佳,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事,足以毀損甲○○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雅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的帳號被盜用,及我被下降頭,乙○○在家監控我,一直跟告訴人甲○○串供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16411號卷(下稱第16411號卷)第15至19、48頁】,並有IG個人網頁及臉書個人網頁擷圖附卷可稽(見第16411號卷第27、29、30、31、33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發文內容,係其使用IG帳號「s0000000」在網上PO限時動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發文內容,係其使用臉書帳號「○○○」在網路上PO文,臉書、IG其都是設定公開,任何人都可以看到,全球都看的到,其就是敢PO。臉書用戶名「○○○」、IG用戶名「s0000000」都是其本人使用的帳號。調查完,其會把這些不是正確的文刪掉,跟告訴人道歉等情(見第16411號卷第9至13頁)。被告於警詢時並陳述其以IG帳號「s0000000」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內容、以臉書帳號「○○○」發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章內容之原因、目的(見第16411號卷第9至12頁)。被告使用之IG帳號「s0000000」、臉書暱稱「○○○」之帳號若係遭他人盜用,而在IG、臉書限時動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章,則其對於該等文章內容應毫無所悉,如何能於警詢時交待發文之原因、目的。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IG、臉書帳號係遭盜用,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惟證人乙○○已於偵詢中證述表示渠不知道被告之IG帳號及密碼,如附表一所示文章內容非渠PO文,核無再傳喚乙○○到庭作證進行調查之必要。
(三)而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其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誘拐被告之男友乙○○,與渠發生性行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堪認上開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公開之IG、臉書限時動態發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開之IG、臉書限時動態發文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在個人臉書限時動態,以暱稱「○○○」,及在IG限時動態,以帳號「s0000000」,發文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發文內容,僅記載「○小姐」、「886699」、「車牌用0000」等文字,尚難認係在特定、影射告訴人,致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
(二)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發文內容,依其語意均難認有影射告訴人誘拐被告之男友乙○○,與渠發生性行為之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起訴被告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文章內容,而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發文內容 說明 1 113年8月1日1時30分許 乙○○-被我閨蜜甲○○誘拐做愛 在IG限時動態發文 (起訴書附表1編號2部分) 2 113年8月1日1時30分許 希望乙○○可以放下我好好對待甲○○,她家境跟我一樣清寒家裡小孩多缺乏愛。既然她誘拐你,你也把她當作我。那你就好好對待○○吧 在IG限時動態發文 (起訴書附表1編號5部分) 3 113年8月1日1時30分許 甲○○跟乙○○狗男女在泰國2013年69式做愛回國又一直偷偷去汽旅她誘拐我老公讓他以為是我 在IG限時動態發文 (起訴書附表1編號6部分) 4 113年8月1日1時30分許 誘拐上我未婚夫 和美○○路甲○○ 國聖井乙○○ 狍男女安插要來騙我的錢 我花在甲○○身上最多帶她做醫美…你愛乙○○的話當初跟我講,我一定讓給你 何必來傷害我-地下情當綠茶婊 跟我老公去汽旅 在IG限時動態發文 (起訴書附表1編號8部分) 5 113年8月1日1時30分許 你就永遠跟甲○○地下情 在IG限時動態發文 (起訴書附表1編號9部分) 6 113年8月2日11時許 大村賓士甲○○和美○○路 我恨你嫉妒我所擁有 泰國上我的未婚夫,還許願回國還去汽車旅館 在個人臉書限時動態發文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發文日期、時間(民國) 發文內容 說明 1 113年7月19日某時許 ○小姐妳滿意了吧,886699(69式)很開 心就繼續,車牌用0000 (起訴書附表1編號1部分) 2 113年8月1日1時30分許 你也沒懺悔你跟甲○○在泰國對不起我的事 (起訴書附表1編號3部分) 3 同上 但是老天安排2013我閨蜜假裝頭痛。你在睡覺被舔被摸,情不自禁都不關我的事了 甲○○再見 (起訴書附表1編號4部分) 4 同上 這世我剛甲○○同時喜歡過丙○○跟監乙○○ 那我要陪屈原投江自盡嗎 (起訴書附表1編號7部分) 5 同上 叫我成全甲○○跟乙○○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