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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黃英豪

  • 被告
    周明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2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114年2月23日2時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2月23日2時14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明憲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248-2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中有部分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 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更因此造成被害人蝦皮公司之繳費機台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財物即新臺幣149,61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之鐵撬1支並未扣案,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工具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243頁), 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鐵撬為違禁物,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2號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前因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2時1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埔鹽彰水智取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持前開鐵撬破壞店內之繳費機台,將機台內之錢箱搬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即駛離現場,因此竊得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4萬9,610元,並造成繳費機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蝦皮公司。嗣經蝦皮公司區域經理黃俊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遭竊。 二、案經蝦皮公司委由吳譽皇、何千亦、黃俊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吳譽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張(含蝦皮公司埔鹽彰水智取店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ATM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傳票、博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24日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竊盜犯罪,且其中高達20罪與本案相同,均係攜帶兇器所犯,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仍忽視法律禁令,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14萬9,61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之兇器即鐵撬1支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惟被告供稱該鐵撬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於114年2月23日8時許,其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虎尾鎮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遺失,為避免將來本署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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