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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6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2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於114年2月23日2時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2月23日2時14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明憲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248-2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公務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中有部分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即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更因此造成被害人蝦皮公司之繳費機台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上揭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見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財物即新臺幣149,61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之鐵撬1支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工具業已滅失(見本院卷第243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鐵撬為違禁物,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22號
  被   告 周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憲前因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23日2時1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支,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埔鹽彰水智取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持前
    開鐵撬破壞店內之繳費機台,將機台內之錢箱搬至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後,旋即駛離現場,因此竊得錢箱內之新臺幣(下
    同)14萬9,610元,並造成繳費機臺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蝦皮公司。嗣經蝦皮公司區域經理黃俊升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始悉遭竊。
二、案經蝦皮公司委由吳譽皇、何千亦、黃俊升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俊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吳譽皇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0張(含蝦皮公
    司埔鹽彰水智取店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路
    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保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之ATM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傳票、博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2月24日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
    竊盜、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768號刑事裁定
    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多係竊盜犯罪,且其中高達20罪與本案相同,均係攜帶兇
    器所犯,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仍忽視法律禁令,
    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14萬9,61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持之兇器即鐵撬1支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惟被告供稱該鐵撬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於114年2月23日8時許,其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在雲林縣虎尾鎮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遺失,為避免
    將來本署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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