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114年度易字第592號
114年度易字第656號
114年度易字第802號
114年度易字第872號
114年度易字第1333號
114年度易字第15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5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25之記載顯有誤繕。依上揭說明,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金額 【新臺幣(下同)】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李聰志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3號案件】 董志銘於114年1月24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彰化市天祥路38巷時,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遺留有1個錢包(該錢包為李聰志遺留在該處),竟將放置在該錢包內之7000元現金取走而侵占入己,並將錢包留在原處。 現金7000元 董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