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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9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胡佩芬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7、7419、985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營業大貨車之電池2顆(價值新臺幣7600元)、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顆(價值新臺幣4000元)、營業大貨車之電池2顆(價值新臺幣8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李嘉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1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竊取黃湘峻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電池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7600元)。

二、於113年12月28日13時56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對面路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板手1支,竊取吳進興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顆(價值4000元)。

三、於114年1月1日12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板手1支,竊取皓順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電池2顆(價值8800元)。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湘峻、吳進興、證人楊維昕、李嘉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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