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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40頁)。

二、犯罪事實:黃世仁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員林地藏庵(下稱員林地藏庵)常務監察人,張謹添則為員林地藏庵之主任委員,雙方因廟務管理意見不一互生嫌隙已久。黃世仁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6時30分許,在員林地藏庵內,持員林地藏庵所有之紅色塑膠椅子1張(下稱本案塑膠椅)丟向張謹添,致該椅子摔碎在地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員林地藏庵。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世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謹添於警詢及偵詢之指訴。

㈢證人石政達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監視器擷圖(偵卷第36-3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9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黃世仁於審理中辯稱:本案塑膠椅是信眾所放置,且未登載於員林地藏庵的財產清冊上,我認為本案塑膠椅非員林地藏庵所有云云。惟查告訴人張謹添於偵查中指稱:本案塑膠椅是在廟裡的東西,為地藏庵所有等語(見偵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石政達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塑膠椅為地藏庵的財產等語(見偵卷第98頁)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本案塑膠椅為地藏庵所有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則屬無稽。

㈡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告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逕自提告,不符地藏庵組織委員第14條規定云云。惟:

1.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身為員林地藏庵之主任委員,對員林地藏庵所有財產有事實上使用監督之權限,又本案塑膠椅為員林地藏庵所有,已如上述,故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告訴人有權提起告訴,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已婚,所育子女已成年,與父母及妻同住,目前經營文具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被告身為員林地藏庵之常務監察,卻不理性處世,在莊嚴寺宇內,接續以本案塑膠椅、木椅朝告訴人丟擲,不僅損害員林地藏庵供信眾使用之公共財,亦將告訴人、信眾之身體安全及信眾之參拜權利置之腦後,被告犯罪地點及手段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誠屬可責,不宜從輕選處罰金;又被告具備一定經濟能力,且本案塑膠椅價值不高,然犯後不僅未積極賠償員林地藏庵之損害,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毀損之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復衡量被告歷有妨害名譽之犯罪科刑紀錄、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素行尚非良好,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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