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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稘蒲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稘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稘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98號前,因該處道路施工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郭大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大客車亦自對向駛至該處,陳稘蒲不滿在繞越施工車輛時郭大維仍向前行駛,使其難以駕車通行,竟於一怒之下萌生傷害之犯意,下車走至郭大維之車旁,伸手進車窗戶毆打駕駛座上之郭大維,致郭大維受有臉部及左腕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郭大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卷第106頁),本院審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核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院卷第57至65頁),逕引用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即可,其警詢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此確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本件是公車攔我,告訴人叫囂,我沒有主動去挑釁告訴人,是告訴人挑釁我,我只是消極抵抗;因為告訴人拉扯我去撞他的公車,我是撥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院卷第31、107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偵訊中固有承認打人,但並非承認有將告訴人打傷;告訴人之臉部並無瘀青且嘴巴亦無流血,難認有遭被告打傷;告訴人手部痕跡較接近是戴上手銬後之痕跡,亦非遭被告打傷;況告訴人挑釁被告稱「你來打我看看」,可見被告亦有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動手打告訴人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訊中供稱:我當天駕駛客運巴士,我沒有下車,被告在外從駕駛座窗戶伸手進來打我的臉,而且我沒有嗆被告,當時路權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復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當時在我車窗旁叫我下車,不肯離去,並將手伸進車窗打我;我當時一手扶方向盤,另外用左手去擋被告;我當時左臉頰遭被告揮拳打傷,有一點點紅腫也有一點痛;另外左手腕的地方也遭被告打到,有點紅紅的,稍微會痛,這不是後來被警察上銬時造成的;我因為傷勢沒有很嚴重,所以沒有去驗傷;我沒有去嗆被告,被告就一直用拳頭透過車窗往裡面打,我都沒有動手打被告;被告曾經2次打開駕駛座旁左側車門,所以我趕快將車門關上,後來並且上鎖等語;車上原本有1位乘客,我請他下車再搭其他車輛等語(見院卷第58至64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結果分別如下,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查(見院卷第55至56頁):

⑴就告訴人駕駛座上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名稱為「2025-02-13_11-30-01_1827-Cam1」之檔案),勘驗情形如下:

①自影片播放時間(下同)00:30開始,告訴人與被告因路權問題起爭執,相互叫囂,被告數次叫囂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並未下車。

②02:02時,被告伸手進入車內抓住告訴人衣領並往車窗拉,可聽見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曾雅婷說「不要再打了啦」,隨後告訴人掙脫被告的手。

③02:11至02:47間,告訴人打電話欲報警,期間被告仍在車外一直要告訴人下車。於02:41至02:43,告訴人對被告稱我又沒有打你,被告則回答可是你有罵我。

④02:49至03:00間,被告再度伸手進車內抓住告訴人衣服,告訴人掙脫後,朝窗戶方向傾身。被告隨後又伸手進車內朝告訴人揮拳。可聽見證人曾雅婷說「不要這樣啦,走啦」。

⑤03:05至03:21間,被告與告訴人互相叫囂,被告伸手進車內對告訴人揮了數拳。

⑵就公車左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名稱為「2025-02-13_11-30-01_1827-Cam4之檔案),勘驗情形如下(影片為鏡像翻轉,故均與實際方向相反):

①與上述⑴之內容相同,為公車不同位置之監視器畫面,以下僅記載與上述⑴不同畫面之部分。

②00:40時,被告開門下車並走向公車駕駛座外,告訴人稱「來,你來打我看看」,被告隨後數次叫囂告訴人下車。

③02:02至02:21間,可見被告靠近公車駕駛座車門,並有激烈之肢體動作。公車車門被打開(無法看出是誰開啟),被告隨後拉開車門要告訴人下車,車門又被關上。

④02:49至03:00間,可見被告在車外有拉扯、舉起拳頭之動作。

⑤03:14至03:21間,被告再度靠近車門,告訴人手伸出車外,被告撥開告訴人後,舉起拳頭朝車內揮數次。

⒊再因被告與辯護人曾爭執被告於警詢是否有坦承打告訴人及自白犯罪等情(見院卷第31至32、40頁),本院因此就渠等爭執部分勘驗被告之偵訊筆錄如下,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查(見院卷第53至54頁):

⑴被告是否有自承打告訴人一拳之事實?(自影片播放時間08:26開始)被告:然後他(指告訴人)就叫囂說「啊你不是很會開車不然你下來啊,你在開什麼車?」,然後我就下車問他說「你叫我下來要幹嘛?」,他就說「你懂不懂路權?」,還一直在那邊罵我,然後我就跟他說「有施工車輛,你有什麼問題嗎?」,他就說「不然你想怎樣,你有種就打我啊,你打我啊!」;然後我就跟他說「你叫我下來現在是怎樣,下來啊!」。他就一直坐在車上叫囂啊,然後我有拉扯對方、拉他的衣領,他也拉我的衣領,然後我就還擊了。因為他要把我往車內拽,另一隻手要揮拳打我,然後我就把他手撥掉,揮了他一拳。我是亂揮的,我不知道打到他哪裡。然後他就開車門要撞我,就在那邊打電話叫警察,然後警察來了他還在嗆聲說「啊不是很厲害」。

⑵被告是否有就傷害部分認罪?(自影片播放時間15:05開始)

被告:不承認。

被告:我打人我承認啊,強制我不承認。

被告:是他挑釁我的啊,我拉他衣領請他下來啊。

⒋由此足見,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述內容,確與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打告訴人乙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確有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又由前揭勘驗情形可知,並無被告前述所稱其係因告訴人拉扯其去撞公車才正當防衛之情,反而是被告主動攻擊告訴人甚明。

㈡被告動手打告訴人部分是否成立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上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不法破壞而有所障礙,或有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不以必有外傷出現為必要,亦不以不能恢復原狀為限。故如使被害人身體疼痛、感染疾病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已證述其臉部及左腕紅腫之傷害,均係被告出拳所致,已如前述。而告訴人雖自認傷勢情微而未驗傷,但警方於到場處理後,隨即拍攝告訴人之前揭傷勢,且均足以看出告訴人左側臉頰近顴骨處與左側手腕均有紅腫之情,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下方及第39頁上方照片)。再衡以證人即當時之處理員警郭大維於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當時指給我看的地方,也就是我拍照的地方,確有輕微的擦挫傷,有一點紅腫;因為不確定,所以才請告訴人用指的;又告訴人左手腕紅腫處基本上不會是上銬所致,因為我們手銬不會用緊的,而且我們也沒有拉扯,他們也很配合,所以不至於會有這種情形等語(見院卷第69至70頁)。

⒊由此足見,告訴人既因被告出拳毆打而致其臉部及左腕受有紅腫之傷害,且告訴人前述所稱有點疼痛等情亦符合經驗法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行為確已屬傷害告訴人甚明。

⒋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告訴人臉部縱無瘀青且嘴巴亦無流血,僅能謂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已,辯護人謂未達此程度即不構成傷害,顯有誤會。

⑵其次,證人即員警郭大維亦已清楚證述當時對告訴人上銬並未很緊,且告訴人亦屬配合,辯護人猶稱告訴人手腕所受之傷係上銬所致,亦難憑採。

⑶再告訴人固有對被告稱:「來,你來打我看看」等語,已如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但此顯然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衝突之意氣之語,且語意上也無法理解為告訴人自願遭被告毆打。本案此等情節與辯護人所提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裁定案件,係起因於格鬥遊戲之得被害人承諾的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顯然有別,此等辯護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9至10頁),素行尚可。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犯行,惟於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猶稱其只是消極抵抗之積極抗辯,可認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佳,自應據此在本案量刑時考量。③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調解,並表示:路上有行車糾紛也不能動手打人,最好是理性溝通,否則隨便下車打人,這樣誰敢開車等語(見院卷第65頁)。被告亦於該次審理表示:願意並請本院安排調解等語;惟調解時又改稱不願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可參(見院卷第65、93頁)。由此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始終未獲賠償或回復。

④再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嚴重,但被告當時駕駛自小貨車,因本件行車糾紛竟率爾將車停在路上,光天化日下衝向告訴人所駕駛之公車為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且當時公車上亦有其他乘客,此等行為自應嚴予非難。⑤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係公司負責人也有在開曳引車、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但收入幾乎都要繳貸款、準備結婚、有1個滿18歲的小孩正就讀大學、要扶養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6

  檢察官:陳先生,就涉嫌傷害及強制部分有承認嗎?

  檢察官:不承認,你打人不承認嗎?

  檢察官:強制你不承認,那你拉他衣領做什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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