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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617,26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凱成與張嘉珮於民國111年3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OMI」而認識,詎劉凱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張嘉珮佯稱:以歐元購買外國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嘉珮陷於錯誤,依指示:㈠提供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卡號及刷卡驗證碼予劉凱成,劉凱成取得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刷卡消費,致各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嘉珮本人消費同意或授權該等消費內容,而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商品或服務。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用以支付劉凱成與張書瑄、蔡依秀交易之貨款,或經由不知情之游奇霖領出後交付給不知情之孫雅亭,再由孫雅亭轉交劉凱成。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凱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嘉珮指訴相符,另有證人游奇霖、孫雅亭、張書瑄證述可佐,及有張書瑄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3至17頁)、張書瑄提出轉帳、儲值紀錄(偵卷第18頁)、游奇霖提出與證人孫雅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9至21頁)、孫雅亭提出刑事答辯狀(偵卷第22至2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9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4至27頁)、國泰世華銀行爭議交易說明書(偵卷第98頁)、凱基銀行消費明細(偵卷第99頁)、中國信託銀行消費爭議申請通知(偵卷第100至101頁)、張嘉珮與被告劉凱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02至298頁)、告訴人張嘉珮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頁反面)、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偵卷第34至3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頁反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7頁)在卷為證。而被告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12號起訴書(偵卷第71至7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8、15024號起訴書(偵卷第73至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30號起訴書(偵卷第77至80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8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81頁)等件可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出於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以及於附表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詐術詐欺取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以假冒照片、職業、家庭狀況,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並假借各種名目使告訴人付款之犯罪手法;及本案告訴人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17,261元之損害。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於法庭上公然對蒞庭檢察官出言不遜,甚至於法庭上拍桌、叫囂,經制止仍不聽,難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詐騙617,261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附表二:告訴人轉帳、匯款明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卡銀行/卡號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店家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玉山商業銀行/ 5242-****-****-5198號 (卡號詳卷)  ⑴ 111年3月6日 Pong Pong 1萬9,742元   ⑵ 111年3月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96元   ⑶ 111年3月6日 Pong Pong 1萬9,742元   ⑷ 111年3月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96元   ⑸ 111年3月6日 李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2萬0,600元 2 玉山商業銀行/ 4831-****-****-2616號 (卡號詳卷)  ⑴ 111年3月6日 李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10萬3,000元   ⑵ 111年3月6日 Pong Pong 1萬9,727元   ⑶ 111年3月6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95元   ⑷ 111年3月7日 Pong Pong 1萬9,727元   ⑸ 111年3月7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95元 3 玉山商業銀行/ 5110-****-****-3477號 (卡號詳卷) ⑴ 111年3月7日 Pong Pong 8,461元   ⑵ 111年3月7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126元   ⑶ 111年3月7日 Pong Pong 1萬9,742元   ⑷ 111年3月7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96元   ⑸ 111年3月7日 Pong Pong 1萬9,742元   ⑹ 111年3月7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96元   ⑺ 111年3月10日 Pong Pong 2,836元   ⑻ 111年3月1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2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284-****-****-1769號 (卡號詳卷)  ⑴ 111年3月6日 歐買尬-樂天販售 5萬1,500元 5 凱基商業銀行/ 5241-****-****-9600號 (卡號詳卷) ⑴ 111年3月6日15時15分許 歐買尬-樂天販售 10萬3,000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182-****-****-1660號 (卡號詳卷) ⑴ 111年3月6日 李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3萬0,900元   ⑵ 111年3月6日 李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5萬1,500元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1年3月9日13時55分許 4萬元 張書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3月11日1時20分許 1萬元  3 111年3月11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4 111年3月11日20時49分許 1萬元  5 111年3月12日16時23分許 1萬元  6 111年3月11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游奇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3月12日12時41分許 7,500元  8 111年3月12日12時35分許 2萬7,600元 蔡依秀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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