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許淞傑
- 被告藍永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7號 114年度易字第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37、12702、12703、12704、12705、12783、13087、13720號)、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704、14706、145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6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6至9、11至13、15、17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一編號2、4、10、14、1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之記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4、6至14所示犯行;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於彰化縣○○鄉○○路與○○巷口」 之記載,更正為「在潘政尚停放於彰化縣○○鄉○○路○○○巷○○○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3時26分 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零錢盒(含零錢)」之記載, 更正為「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750元)」。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8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8時 6分許」。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牛肉攤」之記載,更正為「牛 肉麵攤」。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手機1支(已發還)」之記載,更正為「OPPO A38手機1支(已發還)」。 ㈧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更正為「侵入陳宏銘位 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內,竊取香菸3包及現 金15元(均已發還)。」。 ㈨起訴書附表編號6時間欄「15時2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 時30分許」。 ㈩起訴書附表編號9時間欄「1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前 之某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時間欄「18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11支1號」之記載,更正為「 11之1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事實欄「內含現金4,500元」之記載, 更正為「內含現金4,500元、信用卡8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欄「1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3 5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時間欄「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欄「140號」之記載,更正為「臨 140之1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3犯罪事實欄「電纜線數捆」之記載,更正為「電纜線21.3公斤」。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現金(全超忠表示有2300 元,被告表示僅有300元)、」之記載,更正為「現金2300 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6 時56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約20元」之記載,更正為 「2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13公斤」之記載,更 正為「21.3公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賣方身分證件影本、身分比對照片、立言通訊行監視器影像擷圖、啟航通訊行監視器影像擷圖、棄置贓物地點照片、藏放贓物地點照片、秤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此節,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易807卷第480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項罪名(本院易807卷第479-480、490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以108年度 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807卷 第513-569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在員警尚未查得如附表一編號4、7、10、11、13、14所示犯行之犯罪跡證前,主動坦承此等未經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易807卷第27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易807卷第279-280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 612號),核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807卷 第51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3、6至9、11至13、15、17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4、10、14、16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9、11至16、18、19、 21、23、24、27至29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6、7、17、20、22、25所示之物 ,經扣案後已由警分別發還被害人呂承澍、陳宏銘、蕭淑娟、邱鵬彰、告訴人許素香、全超忠,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偵12702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087卷第31頁;偵17612卷第31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11537卷第121頁;偵12703卷第7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偵14704卷第2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扣案後已由警發還被害人呂承澍,雖如前述,惟被告在上開手機遭查扣前,曾以新臺幣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林煚堂,此據被告及證人林煚堂分別供證在卷(偵12702卷 第14-15、26頁;本院易807卷第508頁),且有讓渡切結書 (偵12702卷第33-3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2702卷第37-38頁)附卷可考,該變賣所得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0、26所示之物,雖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證件、卡片,財產價值甚低,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藍永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即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28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 玉製佛像吊飾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2 零錢盒1個 3 現金7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4 OPPO A38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5 現金5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6 香菸3包 7 現金1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8 錢包1個 9 現金4,000元 10 信用卡4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 11 現金1,0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12 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13 錢筒1個 14 現金1,000元 15 養樂多40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16 現金5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 17 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8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18 現金4,5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 19 手機1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3 20 電纜線21.3公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 21 現金200元 22 現金500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 23 皮包1個 24 現金2,300元 25 手機1支 26 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卡各1張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 27 現金20元 28 伯朗咖啡1罐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 29 冷氣電源線1捆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0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4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87號113年度偵字第13720號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周芷瑜、許素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百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藍永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變賣,以換得現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芷瑜、許素香、陳百莉、被害人呂承澍、江岳洙、詹俊卿、姚嘉宏、蕭淑娟、邱鵬彰、楊瑞通、林蔡梅鳳、黃俊山、陳宏銘、潘政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渠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林煚堂、蔡帛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將竊得之物變賣,以換得現金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商品回收聲明書。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永材就附表編號1至14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編號3、5、11、14所示之手機1支、香菸3包、零錢新臺幣(以下同)15元、錢包1個、現金500元,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另就未扣案發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 移送案號 1 113年5月27日1時40分許 於彰化縣○○鄉○○路與○○巷口,竊取潘政尚之玉製佛像吊飾,約值3,000元。嗣藍永材變賣吊飾得款500元。 現場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3720號 2 113年5月29日1時許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月小周滷味攤,竊取陳百莉之零錢盒(含零錢),約值800元。 現場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2783號 3 113年6月22日8時10分許 於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寶島口福牛肉攤,竊取呂承澍之手機1支(已發還),約值5,000元。嗣藍永材變賣手機得款800元。 現場監視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讓渡切結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2號 4 113年6月26日9時59分許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胡椒餅店,竊取楊瑞通之現金500元。 現場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 5 113年6月27日10時20分許 於彰化縣○○市○○路00號,竊取陳宏銘之香菸3包及零錢15元(均已發還),約值400元。 現場監視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度偵字第13087號 6 113年6月28日15時25分許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麵攤,竊取江岳洙之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4,000元)。 現場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 7 113年6月中下旬某時許 於彰化縣○○市○○路00號,竊取林蔡梅鳳之現金1,000元。 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 8 113年7月4日13時許 於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市場內之百貨店,竊取詹俊卿之手機1支,約值1萬元。嗣藍永材變賣手機得款500元。 現場監視影像擷圖、商品回收聲明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4號 9 113年7月5日11時許 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之水曲辰冷飲店,竊取周芷瑜之錢筒(內含現金1,000元)、養樂多40罐(約值600元)。 現場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 10 113年7月13日17時許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竊取黃俊山之現金500元。 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 11 113年7月13日18時許 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竊取蕭淑娟之錢包(內含現金4,500元)。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 12 113年7月14日10時許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員林員外店,竊取姚嘉宏之手機1支,約值3,000元。 現場監視影像擷圖 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4號 13 113年7月16日7時許 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太沅實業社,竊取許素香之電纜線數捆。約值1萬元。 現場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 14 113年7月16日8時45分許 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金紙店,竊取邱鵬彰之現金700元(已發還其中之500元)。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3號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被 告 藍永材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37、12702、12703、12704、12705、12783、13087、13720號)之竊盜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藍永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案經全超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英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全超忠、陳英瑋及被害人陳俊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及查贓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次)。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 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537、12702、12703、12704、12705、12783、13087、13720號提起公 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未分案審理),本案與被告前案之竊盜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本案宜追加起訴,由上開法院合併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 移送案號 1 113年6月26日2時46分許 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竊取全超忠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BEW-2265號)內 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及合作金庫之金融卡、現金(全超忠表示有2300元,被告表示僅有3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像及查贓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4704號 2 113年6月23日17時許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早餐店櫃檯,竊取陳俊元之零錢約20元及伯朗咖啡1罐,約共45元。 現場及路口監視影像。 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 3 113年6月28日3時7分許 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竊取陳英瑋之上址住處門外冷氣電源線1捆,約值8000元。藍永材變賣得款1000元。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2號被 告 藍永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藍 永材於113年7月16日2時33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許素香所經 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太沅實業社」時,見廠區 內無人,進入廠區徒手竊取電纜線2.1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電纜線藏放在 「太沅實業社」附近草叢中。嗣許素香發現電纜線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由藍永材帶警方到草叢中將電纜線取回交還許素香。 二、案經許素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 一、證據(ㄧ)被告藍永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許素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37號提起公訴(附表編號13),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271號(戌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犯罪事實,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仲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