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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張亦忱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懿與告訴人黃詩柔係前男女朋友,2人有情感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社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以帳號暱稱「hsl_0210」、「ggin55688」,至THREADS上標記暱稱「hee_03_22」(告訴人所有之IG帳號)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7月24日某時許 「蝦妹」、「吃藥吃到那邊去」 2 113年7月25日某時許 「颱風天藥少吃,騙子」 3 113年7月27日某時許 「蝦妹」、「颱風天過完還在吃藥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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