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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陳怡潔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雪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雪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雪貞與廖明利因農務素有糾紛,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00號堤防旁產業道路,因廖明利舉報詹雪貞交通違規而又生爭執,詹雪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向廖明利辱罵:「無父無母被女人拋棄,無懶鳥」、「你媽媽討客兄」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廖明利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明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詹雪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亦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詹雪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廖明利,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對方也有罵我,還有拿棍子打我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除告訴人證述外,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廖明利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偵卷第33至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為佐,本案事實已可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以言語辱罵之方式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辱罵之言詞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影響有限,而辱罵當時亦僅有到場之員警聽聞,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能性甚微;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齡已經高齡77歲,自陳國小畢業學歷,務農,與丈夫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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