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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6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偉

余枝德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林進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98號、114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余枝德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林進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挖土機(型號PC120)之電腦控制面板1臺,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0時44分,余枝德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停駛在統一超商達基力門市停車場(下稱超商停車場),待楊志偉駕駛並搭載林進鑫、沈貝珊之BKA-33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駛入超商停車場後,余枝德乃將進入上開白車之副駕駛座後方座位,楊志偉旋即駕駛白車搭載林進鑫、沈貝珊、余枝德駛離超商停車場,並於當日凌晨1時49分,駛入崇德火車站旁放置水塔之空地後(下稱本案空地),由余枝德留在白車上以接應及把風,而楊志偉、林進鑫則先後從白車下車,楊志偉、林進鑫嗣後乃一前一後跨越鐵道,由林進鑫在現場接應、把風,而楊志偉乃步行至火車站鐵路道班房前,竊取余文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KOMATSU廠牌挖土機(型號PC120)內之電腦控制面板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林進鑫與楊志偉一同返回白車,再由楊志偉駕駛白車搭載余枝德、沈貝珊返回超商停車場,於當日凌晨2時16分許,白車抵達超商停車場後,余枝德、林進鑫再換乘黑車,兩車隨即駛離上開停車場逃逸。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固均坦承有於本案案發時間,有搭乘白車至本案空地,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楊志偉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肚子痛所以才駕車去該處等語;被告余枝德辯稱:當時是為了找尋民宿及省油,所以才會將黑車停在超商停車場後換乘楊志偉駕駛的白車,又白車到達本案空地後,並沒有下車,係與沈貝珊在車上打手機遊戲等語;被告林進鑫辯稱:當時我要下車上廁所及順便抽菸等語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前,被告余枝德將黑車停在超商停車場後,換乘被告楊志偉駕駛並搭載被告林進鑫、沈貝珊之白車,嗣於當日凌晨1時49分,白車駛入本案空地後,被告楊志偉、林進鑫先後從白車下車,並有跨越鐵道之舉,而被告楊志偉與沈貝珊留在車內,之後待被告楊志偉、林進鑫返回白車車上後,白車旋返回超商停車場,由被告楊志偉、林進鑫下車換乘黑車,白車與車黑旋一同離去,以及余文智所有停放在本案空地附近火車站鐵路道班房前之KOMATSU廠牌挖土機(型號PC120)內之電腦控制面板1臺遭人竊取等情,為被告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余文智於警詢、證人沈貝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統一超商達基力門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崇德火車站、道路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道路、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余枝德於當日凌晨0時44分許,將黑車停在超商停車場後,換乘被告楊志偉所駕駛之白車,白車於當日凌晨1時49分連續行經台9線崇德管制站車牌辨識監視器(北向)2次後,駛入本案空地,至同日凌晨2時5分許駛離本案空地,於當日凌晨2時6分08秒行經台9線崇德管制站車牌辨識監視器(北向)後,隔21秒後再行經台9線崇德管制站車牌辨識監視器(南向),隔26秒後再行經9線崇德管制站車牌辨識監視器(北向),隔8分47秒後再行經台9線崇德管制站車牌辨識監視器(南向)後,於同日凌晨2時16分回到超商停車場等情,有偵查報告、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是白車於本案空地停留16分許,且在進入以及駛出本案空地前後,曾有徘徊之動作,而之後即返回超商停車場,顯然當時白車有在現場來回勘查,再進入本案空地。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白車駛抵本案空地後,被告楊志偉、林進鑫先後從白車下車,均有橫跨鐵軌,被告楊志偉更往本案挖土機方向前進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衡以本案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案發地點亦非車輛必經之路,被告林進鑫與楊志偉於該處下車後,尚有跨越鐵軌,而被告楊志偉更有接近本案挖土機之舉動,嗣後余文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KOMATSU廠牌挖土機(型號PC120)內之電腦控制面板1臺即遭人竊取,是本案被害人之挖土機電腦控之面板係遭到被告楊志偉所竊取之情,洵足認定。而被告林進鑫與被告楊志偉先後下車,並一前一下跨越鐵軌,而渠等所處之距離,係在目視所及範圍,另白車在本案空地,距離本案挖土機停放地點僅相隔鐵路之距離,且車頭係朝向挖土機方向,被告楊志偉活動範圍,亦在被告余枝德之目視所及範圍,對於被告楊志偉下手行動,自然是一清二楚,還可負責瞻前顧後,要說對於下車之被告楊志偉、林進鑫的行動,毫無所悉、渾然不知而無分工互相助益,實難採信,從而堪認被告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彼此知悉行竊之意且有分工共識,進而分擔行竊及把風接應等情,至為明確。

㈢被告3人雖有如上之辯稱,然被告余枝德若真為尋找民宿省油之故,始將黑車停駛在超商停車場,則被告余枝德亦可待在黑車或者超商內等待被告楊志偉之通知,根本無需換乘白車,更顯見被告余枝德於本案有不可或缺之角色分工。又白車駛抵本案空地時,在白車後方亦有樹叢、電桿可供遮蔽,有監視器截圖可參,被告楊志偉、林進鑫若僅係為了上廁所或者抽菸,亦無需大費周章往白車前方跨越鐵軌,並且使自身暴露在白車車內人員目光可及之範圍,另被告余枝德雖未下車,然被告余枝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在玩手機遊戲等語,顯見被告余枝德當時有可供通聯之手機,則被告余枝德雖未下車,但亦可藉由手機通風報信達到把風、接應的目的,是被告3人所辯稱,顯不符常理,無法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渠等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余枝德雖聲請傳喚證人沈貝珊,欲證明當時其與沈貝珊並未下車,而係在車內把玩手機遊戲,然被告余枝德雖未下車,但確有上揭犯行,已經說明於前,是被告余枝德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規定中所謂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下稱結夥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所稱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旨在排除同謀共同正犯,非謂僅限在犯罪場所之人始計入結夥人數,縱未在犯罪場所之內,但在附近或經聯繫得及時到場馳援之把風或接應者,既足以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不問其間有無物理阻礙或隔絕,仍應計入結夥之內,方符結夥犯罪加重法定刑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楊志偉負責駕車搭載被告余枝德、林進鑫,抵達本案空地後,由被告楊志偉負責下車行竊,被告林進鑫下車把風接應,而被告余枝德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被告林進鑫、余枝德所參涉者,並非未至現場、純粹事前共謀而已,依上揭說明,自合於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結夥三人以上」要件,故核被告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進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林進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林進鑫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林進鑫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志偉、余枝德、林進鑫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於夜間共乘自小客車結夥竊取停本案挖土機(型號PC120)內之電腦控制面板1臺,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致使本案耗費相當偵審資源。再參以被告3人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3人竊得之犯罪所得挖土機(型號PC120)之電腦控制面板1臺,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且無證據可佐其等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認被告3人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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