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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采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6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簡字第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6號)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采紋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采紋於民國109年9月9日上午某時,在彰化縣○○市○○路0號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圖書館內,無視該大學圖書館「防疫期間暫停校外人士換證入館及申請辦證」公告與校方人員勸導,滯留該圖書館內不願離去,並大聲與校方警衛爭吵,校方人員乃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報警處理,身著警察制服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警員徐志仁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到場,對被告葉采紋告知該大學圖書館上開公告及校方報警請求處理之事由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葉采紋不惟出言不遜,質疑徐志仁之警察身分,更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有沒有讀過書、放屁、你少在那裡跟我放屁、哪來的狗雜碎、年紀輕輕不好好做事、不要臉到極點、不要臉的、你們什麼狗屁規定,沒人理你們,不鳥你、放屁、你真是不要臉到極點」等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當場侮辱警員徐志仁(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刑法條文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時間、地點,對執行職務的員警徐志仁,口出系爭言論,有下列證據可證:證人即警員徐志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密錄器光碟檔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設備播放,即屬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惟為遷就實務習慣,仍製作勘驗筆錄在卷)為據,且為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可認無誤。

四、被告稱:案發當時我的精神狀態不好,很抱歉對員警講了這些話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然口出系爭言論,但其目的是對警方執法的質疑,又或是對圖書館變更規定之怨懟,主觀上並非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持續時間甚短,客觀並未影響員警執行的公務,依據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應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因此,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五、經查,依本院調查密錄器光碟檔案所見:被告先在圖書館內,針對員警徐志仁關於圖書館防疫規定之問題而口出系爭言論,但被告在當時亦配合走出圖書館,之後,員警認為被告上開言論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按:該法第三編第三章設有妨害公務處罰專章),而要求被告提供真實姓名、年籍等證件資料,被告在校外再度口出上開言論,雖然被告只將身分證件拿出來,並未給員警仔細觀看或抄錄,但被告口述其身分證號碼,經員警當場以警用電腦查詢,確認被告姓名年籍無誤,被告才離開。不論是前段的圖書館防疫措施的執行(此部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起訴事實),或後段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身分查驗,被告雖然口出系爭言論,但基本上都能配合員警的指揮,難以認定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的目的,在於阻止公務的執行。且在客觀上,被告僅單身一人,孤立無援,本案除員警徐志仁外,尚有校方警衛、工作人員在場,員警徐志仁在當時亦通報警力隨時支援,復參照證人徐志仁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說這些話,多少會覺得她對公權力不夠或欠缺尊重,但這樣的干擾強度沒有強到讓我無法繼續執行公務,畢竟曾遇過更離譜的情況,從頭到尾被告只是口頭上說說而已」等語甚明,足見被告口出系爭言論,頂多只是讓執法員警心裡不舒坦,並無阻礙員警執行職務的可能。另外,依據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見更審前易字卷),可以認定:被告經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且曾經衛生福利部許可為強制社區治療等情無誤,可見被告精神狀態不佳,從上開光碟播放內容的整體脈絡看來,被告當時情緒高張,迥異於一般常人面對警察或公共場所管理者的反應,更可推斷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的目的,應是精神狀態不佳致情緒控管不良,對於習以為常的生活模式,突遇變更,因此表達怨懟、不滿,意在宣洩情緒,並不是要以系爭言論達到妨害員警徐志仁公務依法順利執行的目的。依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尚未符合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目的,客觀上足以影響公務執行),至為明瞭。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有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是依上揭說明,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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