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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李淑惠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銘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顏銘嫻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邱奕韋【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判決】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向顏銘嫻表示得收購門號等語,邱奕韋再聯繫收購門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吳」及微信暱稱「DC通訊」之詐欺集團成員後,顏銘嫻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逢甲福星直營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並於同日15時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售與邱奕韋介紹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之名義向林鈴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2日16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鈴逢,與之約定收取60萬元投資款,致林鈴逢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許,於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之高鐵彰化站將6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林佑全」之詐欺集團車手。嗣林鈴逢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鈴逢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鈴逢之報案資料、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本案共同被告邱奕韋之IG頁面擷圖照片。

㈤被告顏銘嫻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㈥本案共同被告邱奕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㈦被告顏銘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銘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顏銘嫻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本件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及中均供稱其係以1個預付卡門號1,500元之代價出售微信暱稱「DC通訊」之人,於113年8月13日15時6分許,交付預付卡,當天即收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見被告出售門號獲有1,5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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