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陳建文
- 當事人林勝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梵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HKS商標洩壓 閥4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期間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來源功用,且商標權人將投入相當資金用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控管、改良,使該商標一旦展示於大眾,即代表保證一定品質之效果,然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且積極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之犯後態度,並無違反商標法相關案件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販賣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期間,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HKS商標洩壓閥4件,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97號被 告 林勝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梵明知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字樣及圖樣(HKS), 係HKS股份有限公司(下稱HKS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在排氣管、增壓器、排氣閥、氣閥導管、吹洩閥、閥彈簧等,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詎林勝梵未取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先自大陸地區之淘寶購物網站上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洩壓閥後,陸續於111年3月15日至5月某日間,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處,以 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洩壓閥 予葉鴻輝、謝政穎、許振榮,並為其等安裝在小客車上,侵害HKS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葉鴻輝駕駛小客車發覺有異,將 車上之洩壓閥拆下並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HKS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鴻輝、謝政穎、許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查詢資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仿冒品鑑定報告書、侵權商品市值估價報告書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勝梵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前揭商品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至5月某日間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再者,扣案之仿冒商標之洩壓閥4個,請依商標法第98 條宣告沒收。至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之洩壓閥予證人3人而 獲利1萬3,500元,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HKS公 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16萬元,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等存卷足參,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犯罪所得之金額,倘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即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勝梵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洩壓閥予葉鴻輝、謝政穎、許振榮部分,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證人葉鴻輝、謝政穎、許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沒有提及所販賣的是正品或仿冒品,只有說功能都一樣等語,是被告有無對證人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誤認被告所販賣 的是正品,恐非無疑。復HKS公司所製造之洩壓閥正品價格 為8,500元,而本案被告係以將近半價之價格販售扣案之洩 壓閥予證人3人,顯見被告應無將仿冒品佯裝成正品之施用 詐術犯行,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雅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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