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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余仕明

  • 被告
    王再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259、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長壽香菸壹條、烏魚子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 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財產犯罪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 重,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詐欺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民國114年2月、至3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 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七星香菸1條、長壽香菸1條、烏魚子6片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及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9號114年度偵字第10296號被   告 王再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0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 (一)於114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至劉水龍開設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雜貨店,向劉水龍佯稱:伊在附近經營品香便 當店,伊要拿2條香菸送友人,等下再拿錢過來等語,使其 陷於錯誤,將七星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 】及長壽香菸1條(價值1,100元)交給王再清,王再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水龍發現品香便當店已倒閉,方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4年2月1日15時25分許,至何澤珠經營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烏魚子攤位前,向何澤珠佯稱:要購買烏魚子, 但伊錢包放在店內,要先回店內,等等過來付錢等語,使何澤珠陷於錯誤,將烏魚子6片(價值4,900元)交給王再清,王再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何澤珠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何澤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10259號: 1、被告王再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劉水龍於警詢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照片與遭詐欺物品照片。 (二)114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被告王再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何澤珠於警詢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均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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