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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余仕明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再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59、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再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壹條、長壽香菸壹條、烏魚子陸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112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5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為本案財產犯罪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詐欺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民國114年2月、至3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七星香菸1條、長壽香菸1條、烏魚子6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及實際發還被害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59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96號
  被   告 王再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再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0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8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分別為:
(一)於114年3月10日16時55分許,至劉水龍開設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雜貨店,向劉水龍佯稱:伊在附近經營品香便
    當店,伊要拿2條香菸送友人,等下再拿錢過來等語,使其
    陷於錯誤,將七星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
    】及長壽香菸1條(價值1,100元)交給王再清,王再清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劉水龍發現品香便當店已倒閉,方悉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4年2月1日15時25分許,至何澤珠經營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烏魚子攤位前,向何澤珠佯稱:要購買烏魚子,
    但伊錢包放在店內,要先回店內,等等過來付錢等語,使何
    澤珠陷於錯誤,將烏魚子6片(價值4,900元)交給王再清,
    王再清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何澤珠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何澤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10259號:
  1、被告王再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劉水龍於警詢之證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被告照片與遭詐欺物品照片。
(二)114年度偵字第10296號:
  1、被告王再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何澤珠於警詢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犯行相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均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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