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黄義銘
李家邦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黄義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農用鐵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家邦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件經引用後,即本院亦認定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 「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0列「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補充為「2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89至94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9、101頁)。
二、科刑審酌爰以被告等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
㈠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案外,被告2人均有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㈡竟不知悔改,共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
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㈣由被告黃義銘負責開車、事後變賣贓物,被告李家邦負責下手行竊之分工情形。
㈤所竊得之農用鐵架2個由被告黃義銘賣得新臺幣(下同)3、4千元,且由被告黃義銘花用殆盡,被告李家邦並未分得變賣款之贓款分配情形,亦經被告2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4頁)。
㈥兼衡被告黃義銘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3頁);被告李家邦為國中肄業、未婚之智識及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9頁被告李家邦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2人現均因各自先前所犯侵占、竊盜等案件在監執行(見本院卷被告2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農用鐵架2個,價值約為2萬元,此經被害人林惠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6頁),然被告黃義銘已將該2個農用鐵架變賣得款3、4千元,且被其花用殆盡,而被告李家邦並未分得變賣款,業如前述,可認被告黃義銘事後處分原物所變得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農用鐵架2個予以宣告沒收。又依被告2人前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竊得農用鐵架2個後,由被告黃義銘變賣,且獨享變賣後之價款,被告李家邦對該些物品並無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限,亦未分得變賣款項。是以,該些物品既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義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