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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鮑慧忠

  • 被告
    林逸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6、767、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逸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三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三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 惟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亞凡(提告) 自112年9月18日16時43分許起,陸續透過臉書暱稱「Abbott Yu」、LINE暱稱「黃章亮」與林亞凡聯繫,佯稱有中華航空公司之里程可以販售,復於112年9月20日將華航里程之受讓人卡號傳送予林亞凡,林亞凡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林亞凡於翌(21)日與華航客服確認,經告知該卡號已遭人兌換,始悉受騙。 ①112年9月20日23時23分許 ②112年9月20日23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智弘(提告) 自112年9月10日許起,陸續透過臉書暱稱「Abbott Yu」、LINE暱稱「黃章亮」與王智弘聯繫,佯稱有長榮航空公司之里程可以販售,雙方約定以3萬7,500元,交易7萬5,000點之長榮航空里程,王智弘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王智弘遲未收到里程數,遂致電「黃章亮」所提供之門號一,對方表示已轉出,後王智弘均未收到里程數,始悉受騙。 112年9月14日23時8分許 3萬7,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昇諭(提告) 自112年7月4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行政院專員九妹」與吳昇諭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紓困,吳昇諭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郵局帳戶封面翻拍照片、本人手持「僅供蝦皮使用2023/07/18」及身分證、郵局帳戶之影片傳送給對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證件後,即盜用吳昇諭之身分,使用門號二註冊樂購蝦皮「00fangzhu」帳號,嗣吳昇諭收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訪問通知書始悉上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68號被   告 林逸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浤(原名:林洺宏)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一)、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二)之預付卡,以空軍一號貨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勇祥」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之使用權限後,即利用門號一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 (下稱智冠科技帳戶),並由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林亞凡等3人後,林亞凡等3人遂陷於錯誤,林亞凡、王智弘即受騙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吳昇諭即受騙提供個人資料,嗣林亞凡、王智弘所匯款項隨即遭用以購買MYCARD點數,並匯入上開以林逸浤門號一申辦之智冠科技帳戶內;吳昇諭隨即遭冒用身分,以門號二註冊樂購蝦皮帳號、經營蝦皮賣場並販售打火機。嗣林亞凡、王智弘察覺受騙,吳昇諭收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訪問通知書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亞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智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昇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逸浤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是伊申辦的,因網友「黃勇祥」向伊表示想辦「天堂」遊戲帳號,需要跟伊借手機門號註冊,伊想說只是遊戲帳號而已,不會怎樣,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兩支門號預付卡,用空軍一號寄送給對方,伊後來有想把手機門號拿回來,但無法聯繫上對方,蝦皮帳戶和智冠科技帳戶都不是伊申辦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寄送門號一、門號二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後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一註冊智冠科技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以門號二註冊樂購蝦皮帳號,經告訴人林亞凡、王智弘、吳昇諭供承在卷,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全球WHOIS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警政機 關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交易明細、蝦皮賣場翻拍等存卷可證,是上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 ㈡又電信設備、網際網路、手機門號等物,均事關申請人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管理,於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之環境下實屬重要之個人民生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倘非申請人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以防止門號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通訊行或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通訊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用以詐騙取得不法財物,實無刻意蒐集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此外,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背景均無所知,彼此間亦無何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且其於偵訊中自承知道手機門號屬於個人所有,若遭他人取得手機門號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卻仍將門號一、門號二預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縱被告自稱其未收受報酬,然被告既已自承,其知道其將手機預付卡寄出後,就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顯見被告交付門號一、門號二預付卡時,主觀上已預見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利用施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之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詹 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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