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克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克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12行「除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閩南語『姦恁娘(kàn-lín-niâ)老(lāu)膣屄(tsi-bai)』辱罵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侮辱行為外;隨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閩南語『你(lí)予(hōo)我(guá)看(khuànn)一遍(tsi̍t-piàn),恁爸(lín-pē)共(kā)你(lí)拍(phah)一遍(tsi̍t-piàn)』恐嚇加害甲○○身體,致生危害於甲○○安全;最後復接續上開同一公然侮辱犯意,連罵甲○○『姦恁娘(kàn-lín-niâ)老(lāu)膣屄(tsi-bai)』2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閩南語『姦恁娘(kàn-lín-niâ)老(lāu)膣屄(tsi-bai)』辱罵甲○○,再以閩南語『你(lí)予(hōo)我(guá)看(khuànn)一遍(tsi̍t-piàn),恁爸(lín-pē)共(kā)你(lí)拍(phah)一遍(tsi̍t-piàn)』等加害身體之事恫嚇甲○○,又連罵甲○○『姦恁娘(kàn-lín-niâ)老(lāu)膣屄(tsi-bai)』數次,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克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以侮辱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甲○○,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公然侮辱一罪。
(三)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述之車資價格,而於緊接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所述之車資價格,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出言侮辱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不安,並貶損渠名譽,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狀況、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26號
被 告 簡克任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克任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大樓前路邊,因其父母2人所欲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一事
,與該計程車駕駛甲○○起言語衝突,除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閩南語「姦恁娘(kàn-lín-niâ)老(lāu)膣屄(ts
i-bai)」辱罵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其侮辱行為外;隨後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閩南語
「你(lí)予(hōo)我(guá)看(khuànn)一遍(tsi̍t-
piàn),恁爸(lín-pē)共(kā)你(lí)拍(pha h)一
遍(tsi̍t-piàn)」恐嚇加害甲○○身體,致生危害於甲○○安
全;最後復接續上開同一公然侮辱犯意,連罵甲○○「姦恁娘
(kàn-lín-niâ)老(lāu)膣屄(tsi-bai)」2次。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簡克任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簡克任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3年2月4日調查筆錄)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即
告訴人甲○○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2年11月1
3日調查筆錄)。
㈢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偵辦恐嚇及妨害名譽案相關譯文(即告
訴人甲○○計程車行車影音記錄器錄影錄音譯文)。
㈣告訴人甲○○計程車行車影音記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錄影畫面
上之錄影時間失真,並非案發時間)。
㈤告訴人甲○○計程車行車影音記錄器錄影錄音電磁記錄(見卷
附光碟)。
二、被告所犯法條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以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所侵害者亦非同一法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