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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富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張富良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此部分之罪名誤載為「不實財務報表」,應予更正、補充)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國昭、陳素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⒉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範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且將不實之會計事項或業務上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登記,更將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等情,應有認識,然被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⒋於本院調查時供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關於沒收:被告本案用以辦理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意接受緩刑所為之緩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張富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良(原名張恭華)係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豐裕公司)之負責人
    ,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
    責人,負責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後續公司管理經營事宜
    ,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不得將已繳納
    之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
    ,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結果,竟與郭國昭、陳
    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所涉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間,委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陳素雲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陳素雲遂於105年6月27日自郭國昭所有之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國昭陽信銀
    行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張富良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富良台中商銀帳戶
    )中,後再由張富良將前揭款項轉匯至豐裕公司籌備處所有
    之台中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裕公
    司台中商銀帳戶),充作豐裕公司之資本額證明,並製作不
    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立申請設立登
    記所需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查核簽證,認定豐裕
    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105年6月28日將上揭1,000萬元匯回郭國昭陽信銀行帳戶。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7月12日持上開文件,
    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
    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乃於同日准予豐
    裕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豐裕公司以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族生損害於豐裕公司,造成豐
    裕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105年7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16980號准許豐
    裕公司設立登記函文及其附件(含豐裕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設
    立登記申請書各1紙)、豐裕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內含豐裕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及豐裕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存摺影本1紙)、郭國昭陽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不實財務報表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但與另案被告
    陳素雲、郭國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出具不實查核報告書,作成股東有繳足股款之不實外
    觀,以此實踐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至被告涉犯之上
    揭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
    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貳、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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