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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淑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秋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秋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眼彩盤2個、耳針1對、戒指1個及手環1個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雅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1號   被   告 鄭秋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寶雅 彰化伸港店內,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雅婷所管領之眼彩盤2個、耳針1對、戒指1個及手環1個(價值共新臺幣1,32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僅結帳其他商品欲離去,為張雅婷發現而當場在出口處攔下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秋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張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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