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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凱鴻

李祐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鄭凱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鄭凱鴻、李祐興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刑及沒收。鄭凱鴻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祐興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凱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李祐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7月9日儲字第1140047462號函、大盤百貨有限公司之陳報狀並附消費簽帳單及消費明細、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K超商)之刑事陳報狀」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凱鴻就113年10月2日侵占告訴人盧麗芳所遺失之金融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核被告鄭凱鴻、李祐興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係論列刑法339條之3第1項之罪,但被告2人持金融卡消費,並非以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物,而是假冒為有權使用金融卡消費之人,使郵局誤信被告2人有權持金融卡消費之人,因而就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存款為扣款,是以被告2人所為核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檢察官論罪法條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應論以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被告2人也均表示認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於被告2人上開持金融卡消費之行為,就消費金額逾新臺幣(下同)3千元部分,依規定固需在簽帳單上簽名,但經本院函詢郵局及店家後,其中大盤百貨有限公司提出附表編號30所示消費之簽帳單,顯示被告2人係簽署被告鄭凱鴻的姓名,此外郵局、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K超商)均表示並未留存簽帳單,是本案依現存證據,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在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之行為,且檢察官亦未作此主張,併此敘明。

㈣被告鄭凱鴻、李祐興如附表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應以每次消費行為分別論以一罪。但被告2人有部分行為是於同一天、對同一店家為之,足認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權,顯各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於同一天、對同一店家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一行為,而均僅論以詐欺一罪。且上開區別罪數方式,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應將同一天、對同一店家之犯行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也表示對此沒有意見等語,併此敘明。

⒉被告2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鄭凱鴻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則被告鄭凱鴻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鄭凱鴻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與前案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但同為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鄭凱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鄭凱鴻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凱鴻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是被告鄭凱鴻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鄭凱鴻、李祐興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反而盜刷告訴人之金融卡如附表所示達32件,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調解,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則被告2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之外,並參酌被告李祐興前於101、111年間各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鄭凱鴻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被告李祐興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做雞舍工作,月薪約1、2萬元,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被告鄭凱鴻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李祐興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再參酌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凱鴻、李祐興如附表所示盜刷之款項,為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經分配,另被告2人均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參照前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宣告共同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共同追徵其價額。於將來實際執行時,則由被告平均分擔即各分擔2分之1(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沒收欄所示)。

㈢至於被告鄭凱鴻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占金融卡固為其犯罪所得,但金融卡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即告訴人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該金融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113年) 店家 金額  主刑 沒收 1 10月2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513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拾貳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79      2,300 (共計4,092元)   2 10月2日 啄木鳥藥師藥局-彰化北斗店 1,350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10月3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99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柒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88 (共計387元)   4 10月3日 萊爾富-永靖三山國王 138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98 (共計336元)   5 10月3日 OK超商-埔心新館店 70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2      103      200      309      337      412      587 (共計2,090元)   6 10月4日 萊爾富-永靖三山國王 59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捌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49 (共計308元)   7 10月4日 OK超商-北斗舜耕店 165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伍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00      1,430 (共計1,895元)   8 10月4日 OK超商-埔心新館店 366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陸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250 (共計3,616元)   9 10月5日 OK超商-北斗舜耕店 124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30      523 (共計877元)   10 10月5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503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捌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00      2,835 (共計4,938元)   11 10月6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532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貳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2 10月6日 OK超商-田尾陸豐店 1,213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3 10月7日 省錢超市-永靖店 495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4 10月7日 萊爾富-永靖三山國王 139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75 (共計514元)   15 10月7日 萊爾富-員林田中央 217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 10月7日 萊爾富-員林員外店 67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39 (共計406元)   17 10月8日 OK超商-田尾光復店 388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36      606 (共計1,530元)   18 10月9日 OK超商-北斗舜耕店 113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26      2,259 (共計2,898元)   19 10月9日 OK超商-永靖永福店 148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63 (共計511元)   20 10月9日 OK超商-彰化田尾店 225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1 10月9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356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2 10月10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674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3 10月10日 OK超商-北斗舜耕店 100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62      165      171      202      500 (共計1,300元)   24 10月10日 OK超商-彰化田尾店 604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肆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5 10月11日 OK超商-北斗舜耕店 367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6 10月11日 OK超商-彰化田尾店 303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7 10月12日 OK超商-北斗舜耕店 25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2      610 (共計667元)   28 10月12日 OK超商-田尾光復店 215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9 10月12日 OK超商-彰化田尾店 344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0 10月12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4,624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肆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1 10月13日 OK超商-田尾光復店 60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肆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4      74      90      141      161      284      1,000      1,000      1,000      2,000 (共計5,884元)   32 10月14日 大盤百貨有限公司 191 鄭凱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祐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鄭凱鴻與李祐興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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