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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燕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燕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人陳銓逸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看見兩位女性在現場,且戴帽子未戴眼鏡之人一直對另一個戴眼鏡之女性大聲咆嘯謾罵髒話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然被告黃燕玉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對告訴人吳智雯恣意謾罵,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具有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要件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在公共場所恣意辱罵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黃燕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玉因不滿吳智雯未依約至其介紹之陣頭工作,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吳智雯:「幹你娘
    」乙語,足以貶損吳智雯之名譽。
二、案經吳智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燕玉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智雯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陳銓逸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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