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玉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玉蘭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玉蘭與黃素美係鄰居,惟相處不睦,柯玉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之門口前方樹下,此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趁食查某」等粗鄙言語(詳如附表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辱罵黃素美,足以貶損黃素美之名譽。
二、案經黃素美素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柯玉蘭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趁食查某」等言語,然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趁食查某」是罵我自己,不是罵黃素美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9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告訴狀暨檢附之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趁食查某(釋義:妓女、應召女郎。以賣淫為生的女人)」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器影音檔案光碟1片、
音檔案影像畫面截圖4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6、13、19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在告訴人告知其因對之辱罵「趁食查某」,要對其提出告訴時,不僅未加以解釋,反回應以「隨你去告,以前不是說要告我」等語,可見被告所言「趁食查某」等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疑;再比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趁食查某,今天週三,咱來去賣魚的那邊」、「被告:趁食查某又要出去賺了唷,昨天找你去賣魚那邊,怎麼不要去」,亦得徵被告所言「趁食查某」係指告訴人,至為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趁食查某」乙詞,意寓「妓女、應召女郎。以賣淫為生的女人」,有上開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以「趁食查某」辱罵告訴人,考量兩人素有不睦,告訴人未與被告發生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先後所為數次辱罵告訴人「趁食查某」等詞之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時間明確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1次妨害名譽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猶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侮辱言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且迄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地位所生負面影響程度,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他字卷第23頁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上開所犯4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4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3年9月25日9時25分許 柯玉蘭:趁食查某,今天週三,咱來去賣魚的那邊 黃素美:你會誤會死啦,你不通這樣 柯玉蘭:阿不就來去賣魚的那邊… 黃素美:你真的很可憐,你就發誓你沒有去拿,大家就會 相信你,但你不敢,好啦好啦,閉嘴,不要吵, 吵死人 柯玉蘭:說得到要做得到,趁食查某 黃素美:我跟你說,你叫我趁食查某,我要告你喔 柯玉蘭:隨你去告啦,以前不是說要告我… 2 113年9月26日9時16分許 柯玉蘭:唉唷,趁食查某又要出去賺了唷,昨天找你去賣 魚那邊,怎麼不要去… 3 113年9月27日12時38分許 柯玉蘭:趁食查某又要出去賣了喔… 4 113年12月6日19時9分許 柯玉蘭:趁食查某剛才回來了,趁食查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