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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張琇涵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侯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侯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蔣侯秋與告訴人因潑水問題發生爭執後,雖鄰居前來勸和,但被告仍在街道巷弄之公共場所,重複以「毋成囝」辱罵告訴人,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不滿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詞語之認知,具有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常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經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在街道巷弄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實無足取。再考量被告迄今未能弭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負責家管,現高齡84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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