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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7號

114年度簡字第1756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宋庭華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苡宏
被告
廖紹偉
被告
00000000000000
被告
賴錦華
被告
000000000000000
被告
張宥葳
被告
000000000000000
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29、148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苡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廖紹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賴錦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張宥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關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廖紹偉、張宥葳、賴錦華、林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廖紹偉、賴錦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宥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林苡宏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業已明載被告林苡宏撿拾路旁木棍毆打告訴人林冠偉,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苡宏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的可能性,惟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且被告林苡宏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林苡宏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林苡宏之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4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4人不思循正常管道溝通解決紛爭,被告林苡宏、廖紹偉、賴錦華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並施強暴,致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張宥葳則在旁助勢,危害社會治安,綜合考量被告4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林苡宏、廖紹偉、賴錦華所犯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宥葳所犯最輕本刑僅為罰金刑,與其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4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紹偉、林苡宏、賴錦華不思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宥葳則在旁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林苡宏、廖紹偉、賴錦華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長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林苡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廖紹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賴錦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搭設工作,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張宥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美甲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暨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廖紹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宥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廖紹偉、張宥葳於犯罪後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林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賴錦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故被告林苡宏、賴錦華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35號
  被   告 廖紹偉 
        張宥葳 
        賴錦華 
        林苡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偉、張宥葳為夫妻,因張宥葳參加朋友聚餐,席間因林
    冠偉搶其手機,其等因而發生爭執,經警到場將張宥葳帶回
    警局,廖紹偉、張宥葳因此而心生不滿,經林冠偉相約於民
    國113年6月1日23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
    超商和全門市談判,廖紹偉遂邀集賴錦華、林苡宏,賴錦華
    再通知楊承翰(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而於113年6月1
    日某時許,由廖紹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張宥葳、
    黃家威(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賴錦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車牌號
    碼搭載林苡宏先在臺中市某處集合後,再一同前往所約定之
    上開地點,而楊承翰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至上開地點,而雙方依約抵達上開超商門市後,旋即至
    對面「晨間廚房」早餐店騎樓談判,詎廖紹偉、賴錦華、林
    苡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知悉「晨間廚房早餐店
    」騎樓及其旁的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
    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張宥葳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因談判不合,廖紹偉先徒手朝林冠
    偉臉部搧巴掌,而林苡宏、賴錦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多名男子見狀後即徒手毆打林冠偉,復林苡宏亦撿拾路旁
    木棍(未扣案)毆打林冠偉,而對林冠偉施強暴,致林冠偉
    受有顏面部挫傷擦傷;胸部、背部挫傷;雙肘擦傷等傷害;
    期間,張宥葳在場助勢。嗣經林冠偉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冠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紹偉、張宥葳、賴錦華、林苡宏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林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
    、受傷照片(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五)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紹偉、賴錦華、林苡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
    張宥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以違反
    告訴人意願,由被告廖紹偉勾住告訴人肩膀,其餘被告持拿
    藤條架住告訴人自背後推,而將告訴人架往對面「晨間廚房
    」早餐店騎樓,並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而另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惟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與被
    告廖紹偉達成和解,復於偵查中對被告等人當庭撤回傷害罪
    之告訴,有本署113年10月22日詢問筆錄、和解書、聲請撤
    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而強制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廖紹偉等
    人否認,且據卷內所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廖紹偉
    雖有勾搭告訴人肩膀行為,而其他被告或有走在告訴人旁邊
    、或有走在渠等後面共同前往「晨間廚房」騎樓情形,然未
    有告訴人指稱遭人架住往前推以及未見告訴人有掙扎情形,
    是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告訴人指稱之犯行
    ,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廖紹偉等人有妨害自
    由之犯行。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對此部分不繼續追
    究並撤回告訴,有上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而傷
    害、強制罪嫌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與本案起訴範圍
    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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