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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宥綸 (原名:李晴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86號、第3482號、第370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宥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李晴如』(更名前為『李恩綸』)」、「『李晴如』」,均更正為「『李宥綸』』(更名前為『李晴如』、『李恩綸』)」。

㈡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所載「7月30日」,均更正為「5月18日」。

㈢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門市」,均補充更正為「新艋舺門市」。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以下所載「旋於當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旋於當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以下所載「先以上開」,補充更正為「先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以上開」。

㈥起訴書雖未就移送併辦所示之被害人林良順、宋慧君、黃信忠、林晉德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86號、第3482號、第37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電信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既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064號部分(下稱移送併辦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其名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予詐欺人員「俞嘉閎」使用,「俞嘉閎」並於112年2月間致電被害人詹文媚,佯稱需支付現金以利節稅云云,使被害人詹文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交付55萬元予自稱「許耀文」之詐欺人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422號部分(下稱移送併辦二):被告李宥綸基於容任其所提供申辦手機門號可能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自稱「紹恩」之詐欺人員,詐欺人員繼而以該門號綁定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yaoshou510」之進階認證,並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8分至9分許,將向被害人黃秀雲所詐得之GASH點數卡儲值於該「yaoshou510」帳號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而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移送併辦一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詹文媚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間接到「俞嘉閎」以0000000000號來電,告知上次節稅沒有辦好,介紹丁睿永使用0000000000號,開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其取款80萬元;另其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55萬元給許耀文,該次係一位自稱呂嘉薪學長,一樣用賣塔位需要節稅為由,要其拿錢出來,其因為缺錢,所以呂嘉薪介紹他認識的銀行借錢給其,其後來就接到0000000000號的來電,要其將名下車輛抵押借錢,其於112年5月15日收到借款後,於112年5月16日將55萬元交給許耀文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卷第47、52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於112年2月間供自稱「俞嘉閎」之人使用,用以聯絡被害人詹文媚,其後由另案被告丁睿永於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向被害人詹文媚收取80萬元乙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詹文媚前開證述在卷,而此部分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該次交付款項乙情不符,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已有所誤。

⒉而就被害人於112年3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交付款項該次,正犯即另案被告丁睿永所涉犯行,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9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移送併辦提及該部分共犯「俞嘉閎」使用被告前開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可佐,亦難以單一被害人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依移送併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移送併辦二部分:本院審酌移送併辦意旨書卷內所載證據,詐欺人員固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yaoshou510」之進階認證,惟其所綁定之帳號申登時點為112年1月25日下午5時12分許(見彰化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第38頁),而被告李宥綸則係於112年2月25日始申辦該門號後才交予「紹恩」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卷第45頁背面)附卷可參。足認上開門號遭詐欺人員作為帳號之進階認證之時間早於被告申請時間,顯見並非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人員使用。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移送併辦意旨所舉證據資料,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前開移送併辦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其此部分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林家瑜、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唯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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