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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明誼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因而取得減少上開醫療及照顧費用共3萬8000元支出之不法利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另補充說明:被害人范碧娥稱其於107年7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都有去醫院照顧被告,且醫療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見院卷第71至72頁)。至起訴書所稱之醫療費用,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其範圍包含醫療費用與照顧費用,照顧費用金額約是1日2000元至2400元等情,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因此獲得免除支出2萬元之醫療費用、1萬8000元之照顧費用(計算式:2000元×9日),共計獲得3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最高本刑且提高罰金刑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柯沅慶發生衝突,竟持刀傷害告訴人柯沅慶,使其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為掩飾身分、貪圖一己私利,冒用他人身分以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③被告雖與被害人范碧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告迄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支付賠償金額,有被害人范碧娥之陳報狀可參(見院卷第95頁),難認其已填補被害人范碧娥所生損害。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及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經營餐廳、月入10萬至20萬、未婚、有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兼衡上開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為3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唐 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翔(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
    月12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福KTV包廂內
    ,與柯沅慶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
    疊刀刺向柯沅慶,致柯沅慶受有頸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右
    胸壁穿刺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害。唐翔則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出血、左手撓、尺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
    送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救治,惟唐翔因另案遭通緝,為掩飾身分,竟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警方、醫護人員偽以李宥傑之姓名、
    生日、身分證號碼就診,致李宥傑之母范碧娥陷於錯誤加以
    照護,後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轉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
    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0日自行
    離院,因而取得減少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嗣因李
    宥傑於同年9月13日聯絡其姐李智婷表示未受傷,范碧娥始
    悉有異,經比對李宥傑血型後,始悉上情。並扣得摺疊刀1
    把。
二、案經柯沅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翔固坦承上開詐欺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
    傷害之犯罪事實,辯稱:伊跟柯沅慶於上開時、地發生言語
    衝突,後來對方先攻擊伊,伊才拿摺疊刀刺對方,伊是正當
    防衛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沅慶、證人
    張哲豪、陳柏辰、謝閔卿、黃昱銘、莊凱閔、李宥傑、范碧
    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病歷、光田醫院診斷書、朗雲診所血型檢查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先後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遭被告持摺疊刀刺傷頸部、右胸等情為據。惟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應斟酌其使用凶器之種
    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並應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檢視卷附告訴人病歷
    內之受傷照片及急診護理記錄,告訴人受有頸部1.5公分撕
    裂傷、右腋下3公分撕裂傷,可認被告下手之力量非重,參
    酌被告當時與告訴人處於口角狀態及下手之力道,可認係一
    偶發性事故,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應係基於傷害
    犯意而有前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殺人未
    遂罪嫌,容有誤會。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起訴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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