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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簡鈺昕

  • 被告
    黃福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行所載「永新電器行」,應更正為「永欣電器行」;第5行所載「特陵牌冷氣機」,應更正為「特菱牌冷氣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黃福嘉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竊盜之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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