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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蒲選
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

林宏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蒲選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蒲選於民國114年4月6日深夜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榮醫院2樓加護病房住院,不滿被包尿布不能自己上廁所,亦不滿加護病房內沒有廁所,於要求護理人員扶持其在便盆椅如廁完畢後,趁機欲走出加護病房,陳冠如、羅芷芸、李雅芳、林怡乃等4名護理師見狀,為避免江蒲選跌倒發生危險,上前阻止江蒲選,將其帶回病床,江蒲選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將身上壓脈帶拿下朝陳冠如、羅芷芸、李雅芳、林怡乃揮打,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攻擊其等,並以台語辱罵「大機掰」等髒話,保全廖金章獲報到場支援及安撫江蒲選,於抱江蒲選躺回病床之過程,亦遭其腳踢。陳冠如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羅芷芸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抓傷之傷害,李雅芳因此受有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及抓傷之傷害,林怡乃因此受有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及抓傷之傷害,江蒲選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如、羅芷芸、李雅芳、林怡乃執行醫療業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17-20、63-68頁;本院卷第51-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如、羅芷芸、李雅芳、林怡乃、證人廖金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25、27-31、33-37、39-43、63-68、79-81頁)。

㈢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第45、47、49、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前開違反醫療法之罪,旨在保護醫療業務之正常推行,故被告雖係對告訴人4人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仍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醫護人員照料,竟對執行醫療業務人員施強暴行為,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且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程序筆錄、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61-67、71頁),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由配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4人完畢,前已述及,告訴人4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程序筆錄、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61-67、71頁),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冠如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羅芷芸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抓傷之傷害,告訴人李雅芳受有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及抓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怡乃受有右側前臂及右手挫傷及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4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4人已於本院繫屬後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83頁),依上揭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惟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雖係就簡式審判程序所為論述,然參其法理意旨,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解釋上應無不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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