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秉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秉翃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手指虎十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原記載為「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6號提起公訴」,應更正為「111年度偵字第14656號提起公訴」。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累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於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全卷證資料、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58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0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核屬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13號
被 告 陳秉翃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翃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刀械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蝦皮拍
賣網站商場,以不詳之代價訂購手指虎10只,由該賣家經由
國際快遞貨運方式運輸我國後,再委由世傑國際有限公司於
113年9月15日進口快遞貨物,並私運夾藏上開貨物(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袋號:485MM220)。嗣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
司快遞貨物專區查獲,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認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翃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世傑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景峰證述甚詳,且有私運夾藏未申報
單影本、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桃
警保字第1130153383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影本
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
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
可運輸刀械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同意檢察官對其為
緩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曾因違法持有手指虎及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簡字第100號判處其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其
所犯妨害公務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甫於112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復又再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違法運輸之手指
虎多達10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緩起訴處分並不
適當。且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手指虎10只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