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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巫美蕙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沛珍

上列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32、43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8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沛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圈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帳戶」後補充「之金融卡及密碼」;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詐騙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杜沛珍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提領或購買虛擬商品殆盡」補充更正為「領出或購買虛擬遊戲點數,其中4,000元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時圈存止扣,而未能領出」;㈣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54、5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幫助洗錢犯行,又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郵局予詐欺集團使用、將其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取驗證碼,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申請網路遊戲會員,並開通虛擬帳戶,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5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依卷附事證,尚不足認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情形。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較輕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詳後述)。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告訴人高瑀呈所匯入款項之中信A、B帳戶,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收受購買遊戲點數收款所用之虛擬帳戶,該款項入帳後即發生清償詐欺集團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應支付之債務,而詐欺集團所取得者為取得利用前開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加重詐欺罪業已包含普通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至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號牟取告訴人高瑀呈所轉入款項部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因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以「施以詐術」為社會基本事實,僅因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罪形態,且被告已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術行為之責難核心事實坦認不諱,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及提供簡訊驗證碼,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申請網路遊戲會員,並開通中信A、B虛擬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楊朝宇、紀明宏、易竑勛、吳哲誠、高瑀呈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號部分)、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告訴人楊朝宇部分,蓋其遭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將其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取驗證碼,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申請網路遊戲會員,並開通虛擬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5人因此受騙,而各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1萬2,102元,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瑀呈、楊朝宇、易竑勛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54、5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無子及經鑑定為輕度障礙、自述其為雙手萎縮、雙腳都有傷口且有變形、走路不方便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偵2532卷第9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2532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查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經查,告訴人楊朝宇受騙而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中有4,000元(超逾告訴人楊朝宇轉入部分,與本案無關)遭圈存,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楊朝宇,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偵2532卷第47頁、第111頁),此部分洗錢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5人轉帳至本案郵局、中信A、B帳戶後,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購入虛擬點數而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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