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詩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5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詩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37號 被 告 黃詩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柔與李穎茜前有訴訟糾紛。明知個人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處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李穎茜同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9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hee_03_22」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在其個人限時動態上,公開張貼李穎茜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李穎茜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穎茜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二、案經李穎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穎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