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宸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宸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鄭○澔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鄭○澔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不公開偵卷第25頁),且鄭○澔係被告之友人,此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衡情被告當知悉鄭○澔之年齡,是被告與少年鄭○澔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⒉因一己之私,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藍芽喇叭亦已交予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昌綺柔,事後復將竊得之物品買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上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芽喇叭,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
被 告 許宸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愷與鄭○澔(民國97年生,所涉竊盜罪嫌由報告機關另
行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4日21時44分許,由許宸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鄭○澔前往彰化
縣○○鎮○○路000○0號之「小北百貨彰化鹿港店」,趁店員不
注意時,分別徒手竊取藍芽喇叭各1個,將該藍芽喇叭置於
衣服內得手後離去(已發還)。嗣該店長昌綺柔發覺失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郡泰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昌綺柔提起告訴暨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宸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昌綺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竊盜罪嫌。
被告與鄭○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