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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簡仲頤

  • 被告
    許宸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少連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宸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鄭○澔間,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鄭○澔係未滿18 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43頁,不公開偵卷第25頁),且鄭○澔係被告之友人,此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衡情被告當知悉鄭○澔之年齡,是被告與少年鄭○澔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⒉因 一己之私,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藍芽喇叭亦已交予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昌綺柔,事後復將竊得之物品買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 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參上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藍芽喇叭,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被   告 許宸愷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愷與鄭○澔(民國97年生,所涉竊盜罪嫌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4日21時44分許,由許宸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鄭○澔前往彰化 縣○○鎮○○路000○0號之「小北百貨彰化鹿港店」,趁店員不 注意時,分別徒手竊取藍芽喇叭各1個,將該藍芽喇叭置於 衣服內得手後離去(已發還)。嗣該店長昌綺柔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郡泰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昌綺柔提起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宸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昌綺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竊盜罪嫌。被告與鄭○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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