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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怡昕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慧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慧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慧君為李芓璇之友人,詎黃慧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前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連結上網路後,以其所申辦使用之帳號為000、暱稱為「000」之抖音帳號,在抖音社群軟體發表張貼有李芓璇抖音帳號之頭像照片,且內容記載有「這個女人從離婚後男朋友一個換一個 到現在為止這個男朋友是第六個也成為她老公 這個女人的私生活非常的複雜 曾經把它當作是很好的朋友 之前幫助過她換來沒有一句感謝 也沒有一個報答 男朋友只會一個換一個 愛慕虛榮的女人 非常喜歡找有錢的男人」等文字之指摘李芓璇,且僅涉於李芓璇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毀損李芓璇之名譽。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1、123-124頁)。

㈡告訴人李芓璇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5頁)。

㈢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抖音帳號主頁截圖、被告在抖音發表張貼之誹謗貼文、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第45-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率爾在抖音散布載有誹謗告訴人名譽等文字內容,致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受之影響,暨衡被告中低收入戶之身份,且因車禍造成憂鬱情緒,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佐(偵卷第39-43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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