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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熊霈淳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明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雙方係屬互毆,被告曾明德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一病房之病友,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雖坦承傷害告訴人,然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素行,現於醫療機構進行強制治療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3號
  被   告 曾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德、錢次郎均在址設彰化縣○○鎮○○里○○路0號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心理研究中心00病房接受強制治療並統一用膳。2
    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心理研究中心2B教室內,因細故生有口角糾紛,曾明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錢次郎,致錢次郎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錢次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次
    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護理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等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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