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欣恩
- 被告楊文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偵 字第15141、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 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24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華山基金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41號114年度偵字第15552號被 告 楊文權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㈠1 14年4月9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李晨羽擔任店長之彰化縣○○鎮○○路000○0號曾家純 蔗糖飲料店前,徒手竊取華山基金會北斗區負責人洪乙綾置於該店之愛心功德桶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㈡1 14年4月24日17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賴柏仁擔任店 長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周師傅燒肉飯埔心店內,徒手 竊取華山基金會之愛心捐贈箱(內含現金約247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李晨羽、賴柏仁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柏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文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柏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晨羽、洪乙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徐郁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