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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9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秉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秉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秉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讓不法人士可以用來作為恐嚇被害人儲值付款帳號之認證門號,助長犯罪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損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包裹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隨時停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恐嚇取財之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22號
  被   告 王秉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
    嚇取財之犯意,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將其女友羅
    瓊姿(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往雲林縣○○鎮○○
    ○號貨運站,郵寄予「錢建銘」之人,作為撥打電話聯繫被
    害人之用。其後「錢建銘」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羅瓊姿
    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之綁定遊戲橘子
    帳號「ada1263many」進行認證以供被害人購買點數儲值匯
    款之用。渠等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2日起,在網
    際網路上Instagram認識BN000-B11307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男)後,甲男即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之
    人加為好友,並依指示進行裸體聊天視訊,其後LINE暱稱「
    穎」之人隨即側錄上開甲男裸體聊天之影片,對甲男恫稱:
    若不拿錢處理將外流上開影片等情,使甲男心生畏懼,而於
    同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萊
    爾富超商新港月潭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各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點數3張進行儲值(序號分別為:GZ00000000000000
    號、GZ0000000000000號、GZ00000000000000號),合計共1
    萬5000元,而存入上開ada1263many遊戲橘子帳號,而生損
    害於甲男。
二、案經甲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秉羱經傳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
    人甲男於警詢時指訴、同案共犯羅瓊姿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
    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之金流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甲男之報
    案資料(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性影像通報表、LINE對話紀錄、超商購買
    點數繳款單據等件可參。本件被告率將其女友羅瓊姿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錢建銘
    」,且與該名男子「錢建銘」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
    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
    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行動電話SIM卡等物供作非法使用;再
    者,蒐集他人行動電話SIM作為向他人收購帳戶後,再由被
    害人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
    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
    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
    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交付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男子「錢建銘」時,已是32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
    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
    己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郵寄予該不詳男子「錢建
    銘」使用,則該不詳男子「錢建銘」於取得被告提供之SIM
    卡後,以之作為向他人恐嚇取財之綁定門號工具,用於恐嚇
    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SIM卡在先,縱
    已得悉該名男子「錢建銘」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
    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上揭犯罪行
    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至上開0000000000門號雖於同年10月18
    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然距離其交付上開門號已近1月,
    實無解於先前交付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行。綜上,被告
    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被告犯嫌,已臻
    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然查,自告訴人甲男所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觀之,暱稱「穎」之人係對甲男恫稱:「不講話我就
    要傳給你的朋友了」、「那你是想要我把你的影片傳出去是
    嗎」等語,並附有側錄告訴人甲男裸體之照片,足見暱稱「
    穎」之人係以將散布上開告訴人甲男裸體照片一事作為恐嚇
    告訴人甲男之素材,應認係犯恐嚇取財罪,告訴及報告機關
    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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