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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怡君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任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任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至10行及第12行所載「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以下所載「僅得佔有」補充更正為「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三條之規定,僅得佔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5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提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依其修正理由及修正後規定,可知修正
    後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四、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
    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
    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
    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
    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
    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
    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
    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
    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
    車1台,經變賣後得款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與本
    案所侵占之物之存有價值(98,000元)相去甚遠,是以本案
    之犯罪所得自難以被告所稱之變價所得作為依據,而應以該
    次犯行所侵占之原物(即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不法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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