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許淞傑
- 被告吳景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勛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0 、1123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景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景勛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導致該 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鍾智懿所受財損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運輸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有負債須按月償還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170頁),與坦承犯罪、至今 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8,000元之報酬,此據其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69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可認現仍為其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0號114年度偵字第11239號 被 告 吳景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勛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其名義向統一超商電 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旋於同日某 時許,在臺中市某處所,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4日12時55分許起,以上揭門號與鍾智懿取得聯繫,佯稱其金流有問題需監管帳戶,致其陷於錯誤,先將其名下股票變現,再於同年12月6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慶門市,以交貨便方式,交付其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等提款卡(含密碼),旋遭盜領存款,損失共390萬元。 嗣鍾智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智懿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勛於警詢時及偵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無任何限制,且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便交給他人,惟仍於申辦後當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報酬8千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智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金融卡(含餘額)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統一超商電信門號資料。 證明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4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金融卡(含餘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陳因販售上揭門號而獲利8,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蘇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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