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銘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銘村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及K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銘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殘留愷他命之K盤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表格編號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為本案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容有誤會。又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夾鏈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5號
  被   告 張銘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屏
            東○○○○○○○○)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村(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
    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明知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之「○○KTV」,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丁哥」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其於113年12月4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
    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
    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6.014公克)、
    殘留愷他命之K盤1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銘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2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6.014公克)、殘留愷他命之K盤1組。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純質淨重達16.014公克,且K盤亦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純質淨重16.014公克)及殘留愷他命之K盤1組,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