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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英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參顆(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毛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係被告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號誌闖紅燈而遭警方攔查,並主動交出扣案菸彈,同時供述其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是員警於攔查被告時,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持有毒品之跡象,且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毒品之法律禁令,竟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菸彈3顆(含包裝袋3只,驗餘毛重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附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加熱器1個,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且電子加熱器並非違禁物,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蕭煒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煒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5月
    18日23時,在彰化縣○○鎮兒童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14年
    5月19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已使
    用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煒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
    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2個
    ,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13號
  被   告 陳泓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盛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某夜店,以新臺幣4.500元之對價
    ,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電
    子菸彈5顆後持有之。嗣於114年5月4日16時55分許,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
    路口未依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旋為警攔查,經陳泓盛同
    意搜索並主動交付放置車廂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
    電子菸彈3顆及電子菸加熱器1個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泓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00000000)暨鑑定人結文、員警密
    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情形照片、扣案電子煙彈初驗結果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前開電子煙彈3顆扣案可
    證,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
    菸彈3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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