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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許淞傑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啓榮

陳重宇

白欣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啓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陳重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白欣弘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田園」之記載均更正為「庭園」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宿旅館之房間,侵害他人住居安寧,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陳啓榮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畜牧業、小康(偵卷第75頁)、被告陳重宇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小康(偵卷第81頁)、被告白欣弘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勉持(偵卷第89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陳啓榮、白欣弘均坦承犯罪,被告陳重宇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82號
  被   告 陳啓榮
        陳重宇
        白欣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從事徵信業,因蘇春美懷疑其夫曾仁松與盧玉菁有外
    遇,遂委託陳重宇蒐集曾仁松與盧玉菁之外遇證據,陳重宇
    即與陳啓榮、白欣弘查得曾仁松及盧玉菁於民國114年2月1
    日晚間入住彰化縣○○鎮○○路00號之○○商務旅館505號房後,
    即由陳啓榮於同日晚間入住同樓層之其他房間,陳重宇及白
    欣弘則於翌(2)日凌晨先後至陳啓榮入住之房間集合商討
    蒐證事宜。嗣於同日6時許,陳啓榮、陳重宇、白欣弘共同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由陳啓榮及白欣弘至505號
    房外,經陳啓榮撞門進入後,陳重宇即前往505號房與曾仁
    松談判。嗣曾仁松、盧玉菁報警處理,經調閱○○商務旅館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仁松、盧玉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啓榮、白欣弘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
    告陳重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仁松、
    盧玉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確,復有○○商務旅館之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商務
    旅館505號房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是被告陳啓榮、白欣
    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啓榮、白欣弘之上開犯嫌堪予
    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陳重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
    曾仁松及蘇春美,是被告陳啓榮找我去談離婚的事,會約在
    旅館是想舉證證人曾仁松與盧玉菁從同一房間出來,當時證
    人曾仁松在房間內,我在房間等被告陳啓榮找到對方後再下
    去,我聽到被告陳啓榮的爭吵聲,我猜到證人曾仁松可能出
    來,才去505房查看,我不清楚被告陳啓榮會破門等語。經
    查,觀證人曾仁松提出之另案審判筆錄,被告陳重宇就案發
    時其係在車上或房間內已有反覆;再參以該案證人蘇春美證
    稱:我之前就認識陳重宇,我不認識阿榮等語;該案證人林
    恩霈證稱:案發時我與陳重宇在同一家公司任職,陳重宇是
    我老闆,我的薪水是陳重宇發給我的,公司行號為萬達徵信
    國際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前我有見過蘇春美等語。顯見
    被告陳重宇上開辯稱其係被告陳啓榮找去、不認識蘇春美等
    語應屬虛妄。復徵諸另案證人林恩霈辯稱案發時受僱於被告
    陳重宇擔任負責人之萬達徵信國際有限公司乙情,堪認本案
    應係被告陳重宇受證人曾仁松之配偶蘇春美委託,始與被告
    陳啓榮、白欣弘共犯本案以蒐集證人曾仁松之外遇證據,是
    被告陳重宇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嫌亦堪
    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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